原告XXX银某。
法定代表人XXX,任某。
委托代理人XXX,任某行XX支行行长。(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XXX。
被告XXX。
被告XXX。
委托代理人XXX。(特别授权)
原告XXX银某诉被告XXX、X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旭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银某的委托代理人XXX、XXX,被告XXX的委托代理人XXX,被告X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银某诉称,2007年8月至9月,被告XXX先后在我行杜阳支行贷款两笔,总额20万元,期限一年,被告XXX为该两笔贷款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收,被告均未还款,现我行起诉要求两被告偿还贷款20万元及利息共x.40元。
被告XXX辩称,以我名义在原告下属杜阳信用社贷款20万元属实,但所贷款用于我和XXX共同投资的工程中,工程结算是由XXX负责的,理应于结算后及时还贷,但XXX迟迟未还。我曾与XXX清算账务,现我只同意偿还我应还的5万元,其余由XXX偿还。
被告XXX的委托代理人辩称,本案是借款合同纠纷,有明确的借款人,XXX作为保证人,在本案中只承担保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XXX分别于2007年8月28日和9月3日向原告下属杜阳信用社借款两笔,数额均为10万元,总额为20万元,约定借期一年,按季清息,月利率8.7‰,被告XXX为该两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某证,保证期间为两年。XXX于借款后清息至2007年12月20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及时还款,故原告于保证期间内起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共x.40元。
另查,原告原称为陇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0年4月13日改制为XXX银某,其下属杜阳信用社改为杜阳支行。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利息清单,改制相关文件在卷佐证,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依法自愿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于借款约定期限内及时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担保人应于担保期间内承担完全担保责任,督促借款人及时还款。本案被告XXX作为借款人,借款到期后未及时偿还,应按约定承担还款责任某逾期利息,被告XXX作为担保人,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X辩解所借资金用于其与XXX的合伙工程中,且两人进行了清算,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清算,合伙债务与本案借款合同纠纷亦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被告XXX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XXX偿还借XXX银某款本金20万元,利息从贷款之日起(已清息扣除)至清偿款项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XXX对XXX应还款额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4912元,由XXX、X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旭锋
二0一一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高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