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钟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赵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钟某与被告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某独任审理,于201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与被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9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000元并出具欠条,言明在三个月内归还。然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清偿债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被告赵某偿还原告钟某借款10,000元;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赵某辩称:原告的丈夫肖某欠被告4,000元,被告向其催讨,肖某便让被告向原告借款,当时欠条系由肖某所写,被告赵某签字。该10,000元除肖某返还被告赵某4,000元外,其余交给了肖某,肖某也向被告出具了10,000元的欠条。被告一直认为原告和肖某系夫妻关系,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针对被告的辩称意见,原告反驳称:原告与肖某已离婚,当时就向被告言明的,借款时肖某代笔写借条,被告签字确认,应当由被告承担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9日,被告赵某向原告钟某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今借钟某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归还日期三个月。借款人:赵某”。借条由肖某执笔,被告赵某签字确认。嗣后,被告并没有归还借款。现原告诉来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
另查明,原告和肖某于2004年1月经法院调解离婚,借款时,原告已向被告言明其和肖某已经离婚。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而提供的借条真实有效,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赵某应当按借条载明的金额归还原告钟某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赵某归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以肖某欠其款项抵销,但因肖某和原告已非夫妻关系,其辩称缺乏依据,被告应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钟某借款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赵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
书记员张英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