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苏民初字第142-X号
原告何X强,男,19XX年XX月17日生,汉族,郴州市X区XX场职工,住郴州市X村X组。
原告李某乙,女,19XX年X月29日生,汉族,郴州市X区XX场职工,系何X强之妻,住(略)。
委托代理人雷翔讲,湖南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安慧,湖南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郴州市X村X组。
负责人何X盛(胜),系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吴娟,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受理原告何X强、李某乙与被告郴州市X村X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原告何X强、李某乙于二0一二年四月十八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有权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现两原告撤回起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何X强、李某乙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410元,减半收取705元,由两原告承担。
审判员肖贤技
二0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奇伟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