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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45岁,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党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向银,河南江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商水县人民法院(2009)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被上诉人党某某委托代理人李向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11月26日,王某向党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借款x元。党某某多次催要,王某未还。

原审认为,王某借党某某x元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王某应予偿还。由于双方未约定利息,党某某主张王某应支付其借款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王某偿还党某某借款x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王某负担。

王某不服该判决,上诉称,2008年农历10月已还款x元,党某某出具了收条,2009年元月份,他人持x元借条和x元收条索要下余的x元,王某之妻、子又偿付x元,他人将x元借条和x元收条撕毁。因此,x元借款已还清,借条已无效。党某某起诉后,王某才得知x元借条仍在党某某处,即向商水县公安局新城派出所报了案。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党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王某上诉称款已付清,但对自己上诉的主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记周

审判员秦天鹏

代理审判员沈华秋

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国辉(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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