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蔡某
被告李某乙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原告张某诉被告李某乙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2日、12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蔡某、被告李某乙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0年9月,被告李某乙以所谓“广州市蓝搏国际有限公司”负责人的身份,让原告出资30万元成为该公司股东。原告将30万元出资款交给被告后,被告并未组建“蓝搏国际”公司,反而携款回到了其河南某家。据此,请求判令被告李某乙立即返还原告的投资款30万元。
被告李某乙辩称:原、被告之间是合伙经营关系,原来是被告与案外人林某合伙经营,后来原告出资30万元入伙,当时只是以公司的名义经营,并未说要注册公司。原告的出资已经用于经营活动,原告也参与了经营,现合伙体尚未清算,同意与原告协商分割合伙财产,原告要求退还出资款的请求没有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双方对收取原告出资款30万元以及未组建公司的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伙经营关系,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出资款的理由能否成立。
围绕该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于2010年9月10日、9月11日收取原告出资款的收条(落款为“蓝搏国际”并有被告签名)两张,广州市工商部门查询证明两份(查询显示被告所称的公司并未注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观点。被告提供了原、被告以及另一合伙人之间的谈话录音(系2011年3、4月份三人协商),蓝搏财务收支情况表,证人颜xx、赵xx、刘xx出具的证明材料各一份(均系传真件,主要内容为原、被告合伙经营)。原告质证后对谈话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收支情况表系被告单方制作,缺乏相应凭证印证,三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证明材料也非原件,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合伙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双方对收条、查询证明、谈话录音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合伙体财务收支情况表以及证人颜xx、赵xx、刘xx的证明材料,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证。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9月,经协商,原告出资30万加入被告与案外人林某的合伙体(以“蓝搏国际”名义在广州市从事经营活动,未在工商管理部门注册)。在经营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2011年3、4月份被告李某乙返回原籍,不再参与经营活动,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收条,不足以证明被告有组建公司的承诺,收条仅能证明被告以合伙体名义收取了原告的投资款。而根据被告提供的双方协商合伙事务的谈话录音,可以认定双方存在合伙经营的关系。结合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原告实际已经参与合伙经营活动,原告应当对其入伙后的经营活动承担经营风险。原告所称被告以组建公司为名占有其30万元出资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祥焱
审判员毕琼杰
审判员刘某平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邱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