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因犯抢劫罪、非法拘禁罪被许昌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5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第二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2月8日经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第二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市第一看守所。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2月20日以平湛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利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1年11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乙将其同屋(喜来登客房部X房间)住宿的闫XX的现金10300元及笔记本电脑盗走。
被告人李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表示认罪。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乙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5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于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1年11月23日,被告人李某乙与被害人闫XX在喜来登酒店522客房休息,上午10时许,李某乙趁闫XX睡觉之机将闫XX的现金10300元及笔记本电脑盗走。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乙退还被害人闫XX现金3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乙盗窃的笔记本电脑因下落不明,且无发票及具体型号,未做出价格鉴定。
又查明,被告人李某乙于2008年因犯抢劫罪、非法拘禁罪被河南省许昌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辩证的以下有效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被害人闫XX的陈述、证人朱XX的证言相互印证,共同证实了2011年11月23日被告人李某乙与被害人闫XX在喜来登酒店522客房休息,李某乙于上午10时许趁闫XX睡觉之机将闫XX的现金10300元及笔记本电脑盗走的事实;
2、证人朱XX书写的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李某乙退还被害人闫XX现金3000元的事实;
3、河南省许昌市X区人民法院(2008)魏刑初字X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实了被告人李某乙因犯抢劫罪、非法拘禁罪被河南省许昌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的事实;
4、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第二分局的情况说明,证实了被告人李某乙盗窃的笔记本电脑因下落不明,且无发票及具体型号,未做出价格鉴定的事实;
5、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了被告人的身份及到案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乙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5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乙已退还被害人现金3000元,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5日起至2014年5月2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柳香月
代理审判员芮会峰
代理审判员赵宝华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吕晓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