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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与内黄县地方税务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某内黄县地方税务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局长。

上诉人朱某因与被上诉人内黄县地方税务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某内黄县人民法院(2010)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某、被上诉人河南某内黄县地方税务局委托代理人刘某田、郭素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朱某于1995年10月到内黄县地方税务局工作,为内黄县地方税务局工作到2007年12月,属内黄县地方税务局的非在编人员。2007年1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一份通知,内容是:“根据河南某地税局和安阳市地税局关于地税系统清理规范编外人员工作有关会议精神,依据河南某人事厅、河南某编委《关于严格控制我省地方税务系统进人的通知》、《坚决清退临时工和计划外用工》等文件规定,我局无法再继续使用编外人员,因此解除与编外人员的临时用工关系。对在岗编外人员,县局在经费十分紧张某情况下,决定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编外人员在完成工作交接、签定《工作交接单》后,需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然后领取经济补偿。对未及时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的编外人员,视为从今日起双方自动解除劳动关系。”2007年12月28日,被告又向其所属部门发出一份通知,内容是:“我局解除编外人员劳动关系工作已开始实施,经济补偿截止时间为2007年12月29日12时。逾期不参加补偿的编外人员将作开除处理,不再补偿。望各位编外人员配合工作。”2007年12月27日,被告与朱某签订一份《解除编外人员用工关系协议书》,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该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一、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甲、乙方终止临时用工关系,双方的权利及义务随之终止。二、甲方给予乙方一定的经济补偿。1、经济补偿金。2、社会养老保险金。3、基本医疗保险金。合计:14688元。三、乙方自愿以现金结算的方式接受甲方的经济补偿。四、甲、乙双方共同承诺:任何一方日后不得以任何理由或借口要求对方承担任何经济责任。”2010年9月9日,朱某申诉到内黄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县仲裁委),请求县仲裁委依法确认申诉人与被申诉人所签订的《解除编外人员用工关系协议书》无效;2、依法确认劳动关系继续有效。县仲裁秀当天以仲裁时效已超为由作出了不予受理的通知。

原审认为,2007年12月,内黄县地方税务局根据上级会议精神决定解除与编外人员的临时用工关系,并书面通知了原告,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原告朱某对其权利被侵害的事实在2007年12月就已知道,原告申请仲裁应自2007年12月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但原告在2010年9月9日才申请仲裁,申请时超过了法定的仲裁时效期间,且县仲裁委也以仲裁时效已超为由作出了不予受理的通知,故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所签订的《解除编外人员用工关系协议书》无效、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关系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X号]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

宣判后,朱某不服,上诉称:法院依仲裁时效超时为理由驳回朱某的诉讼请求错误;依据法律的有关规定,认定协议无效的案件不存在诉讼时效;朱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的仲裁申请要求的撤销协议并不是要求认定协议无效,所以法院依劳动仲裁委员会针对朱某申请要求撤销协议的劳动裁决为依据作为朱某向法院起诉要求认定协议无效的劳动争议前置程序并作为依据,显然错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二审法院应撤销原判,由内黄县地方税务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内黄县地方税务局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二审法院应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二审法院所查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朱某在内黄县地方税务局工作期间,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关系,2007年12月,内黄县地方税务局根据上级会议精神决定解除与编外人员的临时用工关系,并书面通知了原告,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原告对其权利被侵害的事实在2007年12月就已知道,原告申请仲裁应自2007年12月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但本案原告申请仲裁时已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期间,且县仲裁委也以仲裁时效已超为由作出了不予受理的通知,故原审法院据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并无不妥。综上,朱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朱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朱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某忠

审判员吕建伟

代理审判员闫海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汝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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