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杨某因与被上诉人孟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某滑县人民法院(2011)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是业务伙伴关系,原告供应被告兽药和饲料。被告用原告的兽药和饲料未及时付款,给原告打下欠条。欠条有:2010年11月10日欠款9000元、2010年12月3日药款266元、2011年1月6日药款70元、2011年1月13日药款80元、2011年1月18日药款75元、2011年1月19日药款250元,以上欠款共计9741元;2010年12月31日鸡料20袋、2011年1月8日鸡料20袋、2011年1月11日鸡料30袋、2011年1月16日鸡料60袋、2011年1月19日鸡料40袋、2011年1月24日鸡料40袋、2011年1月27日鸡料140袋、2011年1月30日鸡料2袋、2011年1月31日鸡料80袋,每袋100市斤,每市斤1.50元,以上欠鸡料折款64800元;欠款及购饲料折款共计74541元。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欠原告74541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有收到条及欠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当偿还,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孟某欠款共计74541元。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杨某承担。
宣判后,杨某不服,上诉称:上诉人欠被上诉人料款9000元属实。但原审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药款741元和饲料款64800元不实。2010年12月至2011年1月31日期间,由于被上诉人提供的疫苗及饲料出了问题,致使上诉人的鸡场死亡率达70%以上,直接经济损失在8万元以上,2011年2月18日被上诉人将上诉人价值18518元的鸡拉走,又分五次将剩余饲料拉走,不出具任何手续。请求二审公正判决。孟某以原判正确进行了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将其价值18518元的鸡拉走,又分五次将剩余饲料拉走,不出具任何手续,被上诉人否认,上诉人无证据证实,对上诉人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家忠
审判员徐红伟
审判员段合林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郑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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