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西华县农信联社。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又名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乙(又名谢某荣),女,汉族,lX年X月X日出生。系王某某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丙(又名谢某珍),女,汉族,lX年X月X日出生.系谢某乙之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丁,女,汉族,53岁,系谢某乙之妹。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华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谢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谢某乙、谢某丙、谢某丁土地承包经营侵权纠纷一案,不服西华县人民法院(2008)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谢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上诉人王某某、谢某乙、谢某丙、谢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谢某乙、谢某丙、谢某丁之父谢某顺生前系西华县X镇X村谢某自然村(蒋庄七组)的五保户。谢某顺去世后,其妻王某以谢某顺名义仍然被该村X组五保,为解决五保户的吃粮问题,该村X组在第二次调整土地时,分给其2亩土地让其承包经营。王某去世时,王某某等四人因其母亲丧葬等问题与谢某甲(原任蒋庄七组组长)发生争议。经该行政村干部、包组干部协调,王某某等四人与谢某甲于如08年2月23日达成协议。该协议第③条约定:“乙方(即谢某甲)种甲方(四人)责任田2亩,共种2年,按每年500元计算,共1000元还给甲方(到2008年10月1日,田还给甲方)”。第⑤条约定:“甲方(四人)新种的2亩责任田,甲方种到七组调地为止,交还本组处理。”协议签订后,谢某甲未把争议的2亩土地返还给王某某等四人,王某某等四人因此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王某某、谢某乙、谢某丙、谢某丁对争议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因此对其承包经营期间的土地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谢某甲与四人经村X组干部调解达成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谢某甲以村委无权处分争议土地为由拒不返还四人承包经营的土地,侵害了王某某等四人的合法权益,因此王某某等四人要求其立即返还2亩土地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应予支持。谢某甲虽辩称该争议土地己被村X组收回。但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的规定,判决:谢某甲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王某某、谢某乙、谢某丙、谢某丁享有承包经营权的2亩土地。案件受理费50元,由谢某甲负担。
上诉人谢某甲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王某某等四人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二、王某某等四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三、双方签定的协议是无效的,因王某某等四人不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王某某、谢某乙、谢某丙、谢某丁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谢某甲与王某某、谢某乙、谢某丙、谢某丁在2008年2月23日达成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谢某甲应返还2亩地。上诉人之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谢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记周
审判员秦天鹏
代理审判员沈华秋
二00九年十月五日
书记员陶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