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洛阳海克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高新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理人郑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庄红强,河南魏征律师事物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吕某某,男,回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上诉人洛阳海克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因与吕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高新区人民法院(2009)洛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原被告签订了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2009年双方就履行劳动发生争议。被告向洛阳高新开发区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09年2月至4月的工资6250元和社会保险。2009年6月29日,劳动仲裁部门作出裁决,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工资3844元,2009年2月至4月的医疗保险金190.29元和养老保险金585.51元。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明确规定,有关追索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劳动报酬,以及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定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双方争议的工资没有超过洛阳市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的金额,争议的医疗保险金和养老保险金也属社会保险范畴,故仲裁裁定为终局裁决,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洛阳海克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洛阳海克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上诉称:一、根据本案事实,双方劳动关系已经合法解除,但仲裁裁决和原审判决均予以回避,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除工资发生争议外,还包括双方劳动关系是否协商解除,法院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受理并作出裁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吕某某向洛阳高新开发区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要求上诉人支付工资和社会保险,劳动仲裁部门据此作出裁决,裁决内容仅也涉及工资、医疗保险金和养老保险金。因此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的明确规定,认定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驳回原告洛阳海克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世良
审判员:曹园
代审判员:杨洪
二O一O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索青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