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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海克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上诉吕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洛阳海克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高新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理人郑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庄红强,河南魏征律师事物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吕某某,男,回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上诉人洛阳海克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因与吕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高新区人民法院(2009)洛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原被告签订了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2009年双方就履行劳动发生争议。被告向洛阳高新开发区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09年2月至4月的工资6250元和社会保险。2009年6月29日,劳动仲裁部门作出裁决,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工资3844元,2009年2月至4月的医疗保险金190.29元和养老保险金585.51元。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明确规定,有关追索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劳动报酬,以及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定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双方争议的工资没有超过洛阳市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的金额,争议的医疗保险金和养老保险金也属社会保险范畴,故仲裁裁定为终局裁决,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洛阳海克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洛阳海克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上诉称:一、根据本案事实,双方劳动关系已经合法解除,但仲裁裁决和原审判决均予以回避,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除工资发生争议外,还包括双方劳动关系是否协商解除,法院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受理并作出裁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吕某某向洛阳高新开发区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要求上诉人支付工资和社会保险,劳动仲裁部门据此作出裁决,裁决内容仅也涉及工资、医疗保险金和养老保险金。因此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的明确规定,认定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驳回原告洛阳海克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世良

审判员:曹园

代审判员:杨洪

二O一O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索青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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