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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王某乙与王某丙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村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村民,系王某甲之子。

委托代理人王某华,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村民。

委托代理人董军产,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展某某,女,1951年生,汉族,村民。

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丙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西华县人民法院(2008)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甲及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委托代理人王某华,被上诉人王某丙委托代理人董军产、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王某甲在村X排房规划时分得宅基一处,用地面积280平方米。并于2000年12月23日取得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王某甲在该处宅基地建成后交由其儿子王某乙居住至今。王某甲、王某乙在其大门前5米宽的道路上栽种杨树5棵,其中较粗的约有30公分(直径),5棵杨树中占用5米宽的东西大道2.2米至2.3米不等。王某丙所分得荒片地与王某甲、王某乙的宅基地相邻,即东邻王某甲、王某乙,西邻水沟,北邻路,南边为斜坡树林(水沟边沿树林)外,还有一约3米宽的小路与王某甲、王某乙门前的5米宽的东西大路相通。也是王某丙去荒片地的正常通道。2002年王某丙的儿子相继成家,其老宅子由儿子居住,后经所在村委干部口头承诺,同意王某丙在其荒片地上建房,王某丙即在该荒片地上建两间小房屋居住至今。另查明,该村在规划宅基地时,每片宅基地之间均留有2米(东西间隔2米),意在相邻户之间建房时搭手脚架临时所用,不能长期占用。王某甲、王某乙在此2米宽的间距中栽种小杨树5棵,均占用2米宽的公用间距1.6米。王某丙要求王某甲、王某乙伐掉10棵杨树及树旁堆放的杂物(现场勘查时已无杂物),遭到拒绝,为此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王某丙、王某甲为东西邻居,本应相互关心,相互照顾,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和睦相处。正确处理排水、通行等相邻关系。而王某甲、王某乙在共用的2米间距内及正常通道上栽种杨树,影响生产、生活,系侵权行为,是酿成纠纷的主要原因,对此应负全部责任,应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立即伐掉影响生产、生活的杨树10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一)、(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王某甲、王某乙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伐掉影响王某丙生产、生活的杨树10棵。二、驳回王某丙的其它请求。上述第一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00元由王某甲、王某乙承担。

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西华县人民法院(2008)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王某丙的起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王某丙负担。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的上诉理由为:1、被上诉人及于非法的原权利而主张的相邻侵权不应得到支持。被上诉人所建的两间房屋占用的荒片地,未得到有关职能部门的批准。2、被上诉人的宅基与上诉人的宅基并不相邻,不影响其通行。上诉人所栽种的10棵杨树在预留的2米以内,且先于上诉人所建的房屋栽种,被上诉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3、原审在审理该案过程中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王某丙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适当,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宅基地西侧为被上诉人王某丙的荒片地。被上诉人王某丙在该荒片地上建造房屋之前,上诉人王某甲已在其宅基地西边、靠东西路的南墙边栽种了杨树。经现场勘查,上诉人王某甲前边东西路上靠南墙有5棵杨树,并无其他杂物。被上诉人王某丙出南门朝东行走(即上诉人宅基地前5米的东西路),并无障碍。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与被上诉人王某丙虽为相邻关系,但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所栽种的树木并不影响被上诉人王某丙通行,且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所栽种树木的时间早于被上诉人王某丙在其荒片地上建造房屋的时间。被上诉人王某丙请求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伐掉所栽种的10棵树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处理欠妥,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西华县人民法院(2008)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王某丙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由被上诉人王某丙负担。

审判长朱新章

代理审判员李俊华

代理审判员付天军

二○○九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国辉(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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