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闽清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农民,住(略)。2010年2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闽清县看守所。
闽清县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闽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11日晚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毛某某因琐事发生矛盾后,双方在闽清县X镇X村一食杂店相互谩骂后扭打,在扭打中,被告人李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刺伤被害人毛某某的左胸部、左上臂。经闽清县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毛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毛某某9000元人民币,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毛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甲、刘某乙、薛某某、林某某证言,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抓获经过,调解书及谅解书,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作案时年均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4日起至2010年8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刑事责任年龄】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