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相杰,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忠堂,河南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石某某共有纠纷一案,不服商水县人民法院(2008)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相杰,上诉人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忠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2年,石某某与王某之夫樊长清(已去世)共同购买了商水县X镇郑庄一废坑塘,购买后樊长清放养了鱼苗。2004年3月11日,二人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为樊长清、石某某。”二人在附属土地上栽种了树木,案外人张参、赵和平又在该土地上建了养鸡场。后因商水县阳城公园开发建设,商水县人民政府依法对坑塘及土地进行了征用。2006年12月14日,王某从该公园指挥部领走树木赔偿款x元;2008年4月1日,王某与阳城公园指挥部签订了补偿协议,其中第一项约定,阳城公园建设指挥部一次性补偿王某土地及坑塘款x元、鱼苗及附属物补偿款x元,共计x元。2008年4月2日,王某领走养鸡场折迁补偿款x元,2008年4月11日,王某领走x元。石某某得知后找王某要求分配补偿款。2008年5月23日,王某向石某某支付了x元,石某某出具了“今收王某坑塘现金x元”的收条,并在收条左下角写了“两清”二字。石某某继续向王某要求分配补偿款,遭拒绝,石某某诉至法院。诉讼中,石某某对王某与阳城公园建设指挥部签订的补偿协议的效力予以了追认。
原审认为,石某某与王某之夫樊长清系本案争议坑塘及附属土地的合法共有人,由于双方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对共有关系性质的约定和各自的出资份额,故该共有关系的性质应视为按份共有,份额视为等额享有。因此,共有坑塘被征用后所得补偿款应当在共有人之间等额分配。王某取得其丈夫的共有份额而与阳城公园建设指挥部签订补偿协议,经石某某追认后发生效力。王某应将所领坑塘及土地补偿款x元和树木赔偿款x元与共有人石某某进行等额分配,王某已支付的x元应从石某某应得的共有份额中予以扣除。养鸡场为案外人所建,并非双方共有财产,养鸡场补偿款与本案无关。关于鱼苗,石某某已认可鱼苗系王某之夫樊长清所放养,故鱼苗所有权不属石某某,并非双方共有财产。石某某诉请樊长清承诺将鱼苗收入的30%给石某某作为坑塘使用费,石某某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因其未提供证据,故该诉请不予支持。由于征地补偿协议所确定的x元补偿款为“鱼苗及附属物补偿款”,而协议未列出鱼苗和附属物各自的具体内容和财产份额,且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对该补偿款中的附属物应享有的份额,故该项中的附属物应为共有财产,结合征地补偿协议中的其它补偿内容和本案案情,鱼苗应当占x元补偿款的主要部分,附属物占次要部分,酌情以x元为宜,因此,双方应得到的附属物共有份额为x元。综上,石某某应得共有财产补偿款为:坑塘及土地补偿款x元,树木补偿款8479.50元,附属物补偿款x元。由于王某仅支付x元,故对石某某要求王某继续支付的请求予以支持,即王某还应向石某某支付x.50元(x元+8479.50元+x元-x元)。王某单方与商水县阳城公园建设指挥部签订补偿协议,单独将全部补偿款领走,石某某知情后找王某要求分配补偿款,王某要求石某某出具x元坑塘款的收条,在此情形下,石某某出具了收条,并按王某要求在收条左下角书写了“两清”二字,该行为从形式上看是石某某出于自愿,但从石某某作出该行为时所处的情形看,王某一人掌握着全部补偿款,处于优势地位,石某某提出自己为了领款不得不书写“两清”二字,可以认为石某某作出该行为并非出于真实意愿,而是为了从王某处得到共有物补偿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1、王某应向石某某给付共有坑塘及土地补偿款x元,树木赔偿款8479.5元,附属物补偿款x元。减去已支付的x元,王某还应向石某某给付x.5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2、驳回石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20元,其它诉讼费用100元由王某负担。
王某不服该判决,上诉称,1、废坑塘为樊长清一人购买,围墙房屋、坑塘养的鱼及其它附属物为樊长清所有。2、坑塘由樊长清经营,石某某从未参与管理、投资。3、石某某诉称其出资x元无据,办理土地使用证费用x元无据,树为其栽无据,出具x元收条系被逼迫无据。4、双方债权债务于2008年5月23日已结清。5、石某某未诉撤销行为,原审主动撤销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石某某的诉讼请求。
石某某不服该判决,上诉称,1、原审认定双方对坑塘的所有权等额共有不当,应按石某某投资83%认定并分配补偿款。2、鱼苗及附属物补偿款为x元,原审仅判给石某某x元显然不当。3、坑塘树木砍伐后,王某将其卖掉,收入据为己有,卖树款也应进行分配。4、养鸡场补偿款应有石某某的份额。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重新公正裁决。
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相同外,另查明,该坑塘在买卖前为樊长清个人承包;围墙房屋、坑塘养的鱼及其它附属物为樊长清所有。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坑塘为石某某、樊长清二人购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由于双方均未能提供购买坑塘各自投资数额的证据,故原审按等份共有处理并无不当。由于鱼苗系樊长清放养,附属物亦归樊长清所有,故鱼苗及附属物补偿款石某某不应享有。石某某出具x元收条时,对王某已得各项补偿款的数额并不知晓,因此,石某某得到的该款相对于全部补偿款而言显失公平,石某某要求继续分配补偿款的行为属变更实现撤销权行为,原审程序并无不当。石某某原审时未主张王某卖树款的分配,本院对此不予处理。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商水县人民法院(2009)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商水县人民法院(2008)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王某给付石某某坑塘及土地补偿款x元,树木补偿款8479.50元,共计x.50元,减去已支付的x元,王某应向石某某给付x.5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820元,其它费用100元,共计6920元,石某某负担3000元,王某负担39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820元,石某某、王某各负担34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新章
审判员秦天鹏
代理审判员李俊华
二○○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国辉(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