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娟.
委托代理人王文.
委托代理人陈际航.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军.
委托代理人胡恒金.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兵.
委托代理人许锡峰.
上诉人李娟因与被上诉人姚军、李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沂市人民法院(2011)新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互谅互让,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李娟的49万元及利息由姚军与臧公良一案的223万元执行款中优先全额支付。若执行案款到后不优先支付李娟,则由姚军承担责任。
二、李娟49万元的利息,自起诉之日到给付之日按49万元总额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一审诉讼费x元,二审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为5400元,均由执行款支付。
四、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法院正式法律文书的送达不影响本调解协议的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王松
代理审判员王超
代理审判员沙莎
二Ο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赵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