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本院于2012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原告姜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谢寅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与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姜某诉称: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无法共同生活,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王某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查明,原告姜某与被告王某于2002年9月登记结婚,婚后于2003年4月26日共同生育女儿王某某,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一般,2008年10月,双方因感情不和在宁乡X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离婚登记。2009年7月8日,原、被告办理复婚登记。2012年1月29日,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在原告家亦无嫁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姜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二、原、被告的婚生小孩王某某由被告王某抚养,原告每月支付被告小孩抚养费500元,直至小孩王某某年满18周岁止,该款由原告按月支付,每月付清当月的小孩抚养费;
三、原、被告各自经手的债务归各自负责偿还;
四、双方无其他争议。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姜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谢寅斌
二0一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雷金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