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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与被告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姜某甲甲,宁乡县玉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姜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姜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胡某与被告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寅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某甲甲与被告姜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相识恋爱,2003年3月20日在宁乡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胡某某。原、被婚后夫妻关系一直不好,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与被告姜某甲于1996年在广东省打工时相识恋爱,2003年3月在宁乡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2004年12月22日共同生育女儿胡某某。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尚可。2010年5月,因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原、被告夫妻关系产生矛盾。2011年1月4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2011年3月17日,本院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2011年12月12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

上述事实,有(2011)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育了小孩,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之间虽因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产生了矛盾,但矛盾并不大,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均改正自身的缺点,实现有效沟通和交流,相互信任,其夫妻关系有望和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胡某与被告姜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寅斌

二0一二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胡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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