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欧某与被告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

原告欧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x,瑶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义恒,湖南都庞岭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唐某甲,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x,汉族,居民,(略)。

委托代理人唐某乙,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x,汉族,居民,住(略),系被告唐某甲的父亲。一般授权代理。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欧某与被告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羊仓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晓芳、人民陪审员潘雪娥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游小燕担任记录。原告欧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义恒、被告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原告欧某与被告唐某甲自愿离婚。

二、婚生女儿唐XX、儿子唐XX由被告唐某甲直接抚养并自行承担抚养费,直至小孩成年;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任其选择。

三、原、被告所有的座落于江永县X镇X路X号(产权证号为:江永县X镇字第(略)号)的房子归被告唐某甲所有。

四、被告唐某甲自愿补偿原告欧某100000元,于2012年6月19日一次性支付70000元,余款30000元于2013年12月30日之前付清。

五、其他无争议。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欧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6月18日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羊仓

审判员周晓芳

人民陪审员潘雪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0一二年六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游小燕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