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A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祁门县×××。
法定代表人黄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a,浙江A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a,浙江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B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黄某A有限公司与被告B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因无法直接或邮寄送达诉讼文书,故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公告)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A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素有业务往来。2008年9月15日,双方进行财务核对,被告确认截至2008年8月31日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86,177.84元。现起诉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欠款。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对帐函1份,证明2008年9月15日,被告书面确认截至2008年8月31日欠原告货款4,86,177.84元。
被告在诉讼中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本案事实如原告所述。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盖章确认的对帐函,能够认定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4,86,177.84元未付的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B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某A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86,177.8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92.66元,由被告B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清芳
审判员杨亦兵
代理审判员黄某美
书记员沈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