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清涧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某文化,清涧县烟草公司职工,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11月27日被抓获并羁押,于2009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于2009年12月10日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清涧县看守所。
清涧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挪用公款罪,于2009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涧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金生,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甲于1992年至1999年系清涧县卷烟联销公司职工。1997年至1999年被告人刘某甲担任其公司石咀驿镇销售点保管,期间他将自己保管的价值x.20元烟酒赊销给他人,收回赊款后,在本案案发时也未上交公司。1999年8月16日县烟草公司对被告人刘某甲所保管的库房实物清点时,发现库房短缺实物烟酒折合人民币x.80元。以上两项合计人民币x元被刘某甲长期挪用,并全部挥霍。被告人归案后,于2009年12月11日将其挪用款x元交回清涧县人民检察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吕某某、郝某某、惠某乙、惠某丙、张某、吴某丁、刘某戊、惠某己、高某某、惠某庚、惠某辛、刘某壬、吴某癸、白某某证言,榆林市烟草公司清涧县分公司证明,清涧县卷烟联销公司网点的购进、销售、库存核对表,石咀驿站卷烟联销公司网点(王某某、郝某某、吴某平、吕某某四人)查帐明细表等证据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身为烟草公司职工,利息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x元,长期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挪用公款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归案后又将全部违法所得上交公诉机关,有悔罪表现,且其犯罪情节轻微,考虑本案的具体实际状况,故对被告人刘某甲可免予刑事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刘某甲非法所得人民币x元,返还榆林市烟草公司清涧分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董万顺
审判员王某阳
助理审判员黄某艳
二0一0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