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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某与被告刘某离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男,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

被告:刘某,女,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

原告何某与被告刘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永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结婚后,一直未生育小孩,2002年领养了被告妹妹的女儿为养女,为了照顾小孩,原告在本地从事摩的出租,被告常年在外打工,双方共同苦心协力经营着家庭,期间夫妻感情一直较好。但好景不长,2009年后被告在外打工期间与一男子保持不正当关系并与该男子在广州参与绑架犯罪活动,最终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据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原告不尽丈夫的责任,将养家糊口的重任交到答辩人身上,最终在沉重的家庭负担下,答辩人铤而走险走上犯罪道路,完全是原告懒惰成性逼迫答辩人造成。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请求答辩人同意,但原告应承担抚养小孩的义务。

经审理查明:1998年3月,原、被告在基督教徒聚会上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并同居,1999年10月28日经永兴县X乡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此期间,因被告多次堕胎造成不孕,原、被告遂于2003年7月2日共同领养了何某为养女。2009年3月16日,被告因涉嫌绑架儿童罪被广东省广州市X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被荔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2年2月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何某与被告刘某自愿离婚;

二、养女何某由被告刘某抚养并承担抚养费用。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曹永斌

二0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谢某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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