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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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龚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某,男,1989年7月29生,汉族,初中文化,长沙县人,司机,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4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石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助理审判员陈某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海满、冯玉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3月8日在本院第九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吕波担任记录。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蓉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23日至同年11月24日间,被告人龚某伙同他人,先后四次窜至株洲市X区等地,采取套锁等手段,盗窃他人摩托车后进行销赃,被告人龚某分得赃款人民币1200元。经鉴定,被盗四辆摩托车共计价值人民币15730元。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龚某的供述、同案人颜某、龚某、陈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贺某、晏某、王某、罗某陈述,对案笔录、驾驶证复印件、退赃记录及领条、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鉴定结论、户籍资料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在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系从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龚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持异议,辩称在2010年7月23日及2010年9月16日参与盗窃不属实。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7月23日,龚某(已判刑)纠集被告人龚某并伙同颜某(已判刑)乘坐龚某驾驶的黑色比亚迪汽车窜至株洲市西雅宾馆旁,由龚某下车望风、颜某持事先携带的扳手采取套锁的方式盗得被害人王某的一辆型号为x-11A红色摩托车。事后将盗得的摩托车销给陈某某(已判刑)得赃款人民币1000元,三人将赃款平分。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740元。

2、2010年9月16日13时许,龚某纠集被告人龚某并伙同颜某乘坐龚某驾驶的比亚迪汽车窜至株洲石峰区空四站对面楼下,由龚某下车望风、颜某持事先携带的扳手采取套锁的方式盗得被害人晏某的一辆型号为豪剑牌x-5型红色男式摩托车。事后将盗得的摩托车销给陈某某得赃款人民币1000元,三人将赃款平分。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570元。

3、2010年11月19日12时许,龚某纠集被告人龚某并伙同颜某乘坐龚某驾驶的黑色比亚迪汽车窜至株洲市X区田心新民花园旁,由龚某望风、颜某持事先携带的扳手采取套锁的方式盗得被害人罗某一辆型号为x-5田达牌摩托车。事后三人将盗得的摩托车销给陈某某得赃款人民币1000元,三人将赃款平分。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500元。

4、2010年11月24日,龚某纠集被告人龚某并伙同颜某乘坐龚某驾驶的黑色比亚迪汽车窜至株洲石峰区夹子冲旁,由龚某下车望风、颜某持事先携带的扳手采取套锁的方式盗得被害人贺某的一辆型号为x-3雅马哈牌二轮摩托车。事后三人将盗得的摩托车销给陈某某得赃款人民币1000元,三人将赃款平分。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920元。

综上,被告人龚某参与盗窃共计4次,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5730元。

另查明,被告人龚某于2011年10月14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盗窃事实,但在2012年3月8日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龚某当庭翻供,对主要犯罪事实予以否认,对被告人龚某不能认定为自首。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龚某的供述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被告人龚某在公安机关对2010年7月23日至同年11月24日间参与四次盗窃事实供认不讳,庭审笔录证实被告人龚某庭审过程中翻供事实;

2、同案人颜某、龚某、陈某某的供述在卷,均证实与被告人龚某参与盗窃事实,与龚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一致;

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在卷,证实收购被盗摩托车的事实,与龚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一致;

4、被害人贺某、晏某、王某、罗某陈述在卷,证明被盗物品名称、特征,所述细节与被告人龚某供述一致;

5、对案笔录在卷,证明经同案人颜某指认伙同被告人龚某参与盗窃的现场;

6、辨认笔录在卷,证明同案人龚某、颜某对被告人龚某进行辨认;

7、价格鉴定结论书在卷,证明被盗四辆摩托车价值;

8、刑事判决书在卷,证明同案人龚某、颜某、陈某某受刑罚处罚的情况;

9、立某、自首情况登记表在卷,证明被告人龚某主动投案的事实;

10、退赃记录及领条在卷,证明被盗物品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11、被告人龚某户籍资料在卷,证明其身份情况。上述证据材料均经庭审质证属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龚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龚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对被告人龚某的辩解,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犯罪情节,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符合宣告缓刑条件,可对其宣告缓刑。

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人龚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龚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被告人龚某犯罪所得款人民币1200元,予以追缴,上交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述罚金及犯罪所得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陈某

人民陪审员张海满

人民陪审员冯玉霞

二○一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吕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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