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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女,生于1973年。

被告王某某,男,生于1974年。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生于1962年。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1年农历10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1992年农历3月2日生育儿子王××,1993年3月领取结婚证,1999年农历11月4日生育女儿王××,儿子王××现在神后镇瓷厂打工,女儿王××现在神后镇苗家湾上小学,因性格不合,我和被告婚后常因家务琐事吵架生气,还多次打骂我,无奈我于2006年农历2月外出务工,与被告分居生活长达三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我来院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王××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儿子王××由被告抚养,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过了十多年都不离婚,为啥今年离婚。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登记卡两份,以证明原告及儿子的身份情况。

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供的证据。

本院依职权从禹州市公安局神后派出所调取的证据有:王××、王××、王××三人的户籍证明各一份。

经审查,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91年农历10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于1993年3月4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王××,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王××。二人婚后共同财产有:2004年办的养猪厂1个。共同债权有:原告三姑刘××欠现金500元、原告之弟刘某端欠母猪一头700元、张昌欠肉钱230元,共计1430元。双方均无婚前财产、无存款、无共同债务。2006年农历2月双方因琐事吵架生气后原告外出务工,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故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年。

本院认为:原、被告长期分居生活是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主要原因,原告要求离婚的态度坚决,二人已无继续共同生活之可能,故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准许。关于婚生子王××的抚养问题,因其现已成年,故本院不予处理。关于婚生女王××的抚养问题,因其一直随父生活,改变其家庭生活环境不利于健康成长,故由被告直接抚养为宜,抚养费由原告承担,因原告无固定收入,故抚养费依据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20%计算,每年为890.8元(4454元×20%)。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婚后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属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准许。共同债权共计1430元,刘××的欠款由被告享有,刘××、张×的欠款由原告享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王××由被告直接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直至其独立生活时止,每年890.8元,于每年的元月一日前由原告支付给被告,2010年抚养费限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给被告。

三、婚后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

四、共同债权1430元,刘××的欠款由被告享有,刘××、张×的欠款由原告享有。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本判决生效前原被告双方均不得另行结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艳红

人民陪审员:朱红雨

人民陪审员:时旭阳

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前进(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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