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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男,X年X月X日生。

代理人李××,女,36岁,住址同上。系陈××之妻。

被告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合并审理。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及代理人李××、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附带民事诉讼,经院长批准,本案延期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19日中午,被告人胡某某驾驶东风牌货车,从南阳返回南召途中,先后撞住同向步行的被害人范××、李××、徐××、陈××及骑摩托车的陈××,致范××、李××、徐××当场死亡,陈××、陈××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南召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0年1月底,被告人胡某某赔偿李××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赔偿范××家属各项经济损失x元;赔偿徐××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

为指控犯罪,检察机关移送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等相关证据,诉请以交通肇事罪(逃逸)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及代理人诉求:1、追究被告人胡某某的刑事责任;2、赔偿各项经济损失x.88元。

被告人辩称:当时离开现场是怕挨打,并在附近山上打的110报警后投案,不是逃逸。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9日中午13时许,被告人胡某某无证驾驶豫x号东风牌蓝色货车,载乘南召县X镇X村民石超,从南阳市返回南召县X镇。途经南召县X镇X村双堰潭路段时,先后撞住同向步行的被害人范××,推人力架子车的被害人李××、陈××及骑摩托车并载乘徐××的陈××,致被害人范××、李××、徐××当场死亡,陈××、陈××受伤。后被告人胡某某弃车离开现场后,于13时33分打“110”报警,随后到南召县公安局投案。经南召县公安局法医技术鉴定:范××、李××、徐××死于创伤性休克。经南召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胡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徐××、陈××、范××、李××无责任。陈××、陈××被送往南召县人民医院救治。陈学红住院90天,支出医疗费x元。

2010年1月底,被告人胡某某同被害人李××家属达成协议,并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同被害人范××家属达成协议,并赔偿各项经济损失x元;同被害人徐××家属达成赔偿损失x元的协议,并支付11万元。

上述事实,由示证、质证的被告人胡某某驾驶三轮车撞人的供述,证人石×、秦××、张××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法医鉴定结论、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所证实。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作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三人死亡、二人受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人胡某某在肇事后虽离开现场,但非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故公诉机关认定其有逃逸的事实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人的行为给附带民事原告人造成的损失应予以赔偿,故附带民事原告人的诉求除二次手术费x元待发生后另行起诉外,其他的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二、判令被告人胡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x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3216元,交通费100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共计x元,待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求不予支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1

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辉

审判长席兵

审判员张长群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兴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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