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田新功,孟州市大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略)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崔某甲,该村村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崔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薛某诉被告(略)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曲村村委)侵权纠纷一案,原告薛某于2008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先由审判员赵某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依法转为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新功、被告曲村村委法定代表人崔某甲鹏、崔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崔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某诉称,2007年9月份,该在自家宅院对老房进行重建,当东边一间建到一层时,村X村委委员及一些人将所建房屋推到,后经有关部门协商房子已经建成,但被告对有关损失拒不赔偿,现要求被告曲村村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具体数额待鉴定结论;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曲村村委辩称,原告所建的房屋超出宅基证使用范围,被告拆除的一间房屋是违法建筑,故不应对原告所诉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亦不应当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原告薛某的宅基地使用证,证明原告的宅基地使用范围;2、村委公告照片,证明原先扒房及为此原告支出1600元扒房款的事实;3、薛某全证明1份,证明西邻薛某武的一间房子是祖上留下的宅院。被告对原告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无证据向本院提交。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某、质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薛某系(略)民。原告的宅基地使用证是1987年元月14日颁发,宅基证上载明宅基地宽度为前宽12.95米、后宽13.20米,原告薛某现建五间房宽为16.5米。原告称宅基地使用证,宽度与现状不符的原因是,西邻薛某武的一间是祖上留下的,不在土地证范围之内。被告曲村村委称原告所建房屋超出土地证使用范围,应当拆除。2007年8月3日,曲村X村委及他人将原告薛某正在建造的房子东边一间一层推到。后经有关部门协商,现原告已将房屋建成并使用。原告薛某为此向村委交纳了2000元的拆除费用,被告曲村村委公布的拆除费用为1600元。在审理过程中,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就原告的房屋损失范围进行了确认,具体为:东山墙(高4米,长8米)、前后墙(高4米,长3.4米)、后窗损坏(100元购买)、损失水泥、砂石费用(500元)、架杆、梁板租赁费580元。双方均同意由焦作市泰安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的李元朝为其鉴定损失。经鉴定,原告薛某的损失为4684.47元。
本院认为,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虽然原告薛某所建房屋占地面积与其宅基地使用证范围不符,但该建造房屋是否违法没有经过相关部门认定。被告曲村X组织,其没有行政决定权和执行权,故被告曲村村委将原告薛某所建房屋拆除的行为不当,属侵权行为,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经原被告协商已经确定为4684.47元,另原告为拆房支出的1600元,也应当予以赔偿。因此被告曲村村委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应为6284.47元(4684.47元+16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略)委应当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薛某房屋损失及拆房支付的费用合计6284.4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略)委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建伟
审判员霍艳霞
审判员赵某刚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