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曾用名姜X),男,29岁。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9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琳琳,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份被告人姜某经人介绍认识杨××,后确定朋友关系。6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姜某以与杨××结婚为名骗取信任,先后虚构在外地出车祸需要赔偿款、卖房需交契税钱、做生意需要资金等事实骗取杨××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的陈述,证人袁××、单××的证言,通话记录,取款明细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犯诈骗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或者其他有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姜某诈骗人民币5万元,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姜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姜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8日起至2014年4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赃款人民币x元依法追缴发还被害人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贺倩倩
代理审判员孔德娴
代理审判员刘浩东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柯海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