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1957年出生。
原告李某乙,男,1982年出生。
被告林某某,男,1969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廖成喜,宁德市蕉城区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甲、李某乙与被告林某某债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0年11月10日以诉讼证据材料准备不足,为节约诉讼资源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20元,由原告李某甲、李某乙负担。
审判员林某剑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谢婷婷
书记员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