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眉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眉山市X区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1年3月2日被眉山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杨某乙,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刘某之父。
指定辩护人辛洪武,四川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眉山市X区人,汉族,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1年3月2日被眉山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1年6月22日由眉山市X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
监护人胡某成,男,60岁,系胡某之祖父。
指定辩护人徐东风,四川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眉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胡某犯抢夺罪,于2011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未成年被告人,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蒋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杨某乙、指定辩护人辛洪武,被告人胡某及其监护人胡某成、指定辩护人徐东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3日,被告人刘某、胡某与李某(X年X月X日出生)共谋抢夺他人财物。当日22时许,刘某、李某骑摩托车在眉山市X区X路地税局附近,趁被害人邓某不备,抢走其提包一个,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00余元及手机一部、身某、银行卡等。后刘某、李某将抢来的现金、手机交胡某保管,三人将赃款挥霍,手机被胡某转卖他人。
2010年10月14日,刘某、胡某、李某共谋抢夺他人财物。当日19时许,刘某、李某骑摩托车在眉山市X区X路二段“新天地茶楼”外趁被害人陈某不备抢走其提包一个,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000余元、银行卡若干张、身某一张、钥匙等物品。刘某、李某后与胡某汇合,刘某、李某各分得赃款1200元,胡某分得赃款600元。
2011年3月1日,刘某、李某共谋抢夺他人财物。当日21时许,刘某、李某在眉山市X区X路与金象大道交叉处中铁医院外,趁被害人卢义群不备,抢走其提包一个,包内有钱包和现金人民币2985元、身某、银行存单等。刘某、李某在逃跑过程中将所抢夺的提包、钱包丢弃,次日被群众拾得交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已将被抢夺现金及物品等发还被害人卢义群。被告人刘某、胡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刘某近亲属及胡某共同赔偿被害人陈某损失3000元,共同赔偿被害人邓某损失1000元,取得了陈某、邓某的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出生于X年X月X日,被告人胡某出生于X年X月X日。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刘某因学习成绩不佳初中毕业后便辍学,一直知道自己的母亲患病,其法定代理人表示平时不知道刘某跟何人一起交往,疏于管教。被告人胡某因学习成绩不佳职高未毕业便辍学,在家待业半年,胡某的父母平时不在家,均在外地打工。胡某之祖父胡某成表示因自己年老疏于对其管教。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接(报)处警案件登记表,被害人邓某、陈某、卢义群的陈某,证人李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收条、谅解书,二被告人的常住人口登记信息及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其中胡某抢夺他人财物3000余元,属数额较大;刘某抢夺他人财物6000余元,属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进行抢夺,其中刘某一年内抢夺三次,均应对二被告人从重处罚。二被告人犯罪时均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胡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坦白;虽然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施行以前,但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二被告人赔偿了多数被害人的财产损失,取得了多数被害人的谅解,其余被害人的财产损失已追退,均可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刘某之指定辩护人提出“刘某系未成年人、偶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胡某之指定辩护人提出“胡某系未成年人、初犯,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财产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该辩护人建议对胡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胡某的犯罪事实、情节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某减轻处罚,对被告人胡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3月2日起至2013年1月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胡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6月22日起至2011年11月1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周炜
审判员文俊芳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小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