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某,女,1966年2月月24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彦军,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州市泰戈金属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孟州市X镇金山寺。
法定代表人任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靳某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某玲,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某(又名李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杜某诉被告孟州市泰戈金属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戈公司)、第三人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09年10月20日作出(2008)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不服提起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于2010年5月5日作出(2010)焦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彦军,被告孟州市泰戈金属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靳某某、李某玲,第三人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诉称,2008年7月份,原告陆续向被告出售焦粒共计227.87吨,当时被告言明货到付款,但被告收货后仅付部分货款,现尚欠x.11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该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x.11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泰戈公司辩称,泰戈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业务往来,原告是以李某的名义进行供货;泰戈公司与李某之间的货款已经结清。
第三人李某辩称,2008年该没有向被告泰戈公司供货。
原告杜某萍为证明本方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08年9月28日济源市昌茂物资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2008年8月10日—11日共在该公司购买焦粒228.97吨;2、11张被告公司的原料购进运单,证明原告于2008年7月10日—11日分11车供给被告焦粒227.87吨。被告质证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对被告无意义,被告只管谁供货,货在哪买的与被告无关;原告的证据2是被告公司的原料购进运单,发货人是“李某军”,与原告无关,对运单记载的227.87吨货物无异议。第三人质证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清楚,但第三人在2008年确实没有给被告供货。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明该在2008年8月10日至11日在济源市昌茂物资有限公司,但该提供的证据2却欲证明该给被告供货的时间为2008年7月,况且证据2中原料购进运单显示的发货人均非原告,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被告为证明本方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泰戈公司的11张原料购进运单,与原告的证据2相对应,原告提供的是第五联结算卸车费,被告提供的是第二联结算货款,证明货款已经结清;2、被告方与第三人李某之间的业务往来手续,包括帐表、原料购进运单、领款条;3、被告方与第三人李某之间的业务往来时经营部的帐页;4、2007年10月22日被告的资金使用审批单两张(被告称其中一张公司领导没有签字,是通过电话联系好的)、2007年10月22日第三人李某签名的领款条两张(被告称其中一张是在孟州市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借据上打的领款手续)、2007年10月24日中国建设银行现金支票存根(通过建行付李某军x元,与2007年10月22日没有公司领导签字的审批单相对应)。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227.87吨;被告提供的证据2中帐表与原料购进运单、领款条不符,领款条与经营部的审批单是相对应的;被告提供的证据3显示第三人李某结算货款总数为(略).87元,而李某军所打领款条总数为(略).87元,原因在于被告提供的证据4中2007年10月22李某虽然打了两张领款条,但被告仅支付李某x元。第三人质证称,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不清楚,但第三人确实没有给被告供货;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4的质证意见同原告。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后认为,原告和第三人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只是对2007年10月22日第三人李某从被告处领款数额发生争执,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从2007年10月起,第三人李某与被告泰戈公司之间开始焦粒买卖业务,后被告和第三人之间因2007年10月22日第三人在被告处领款数额发生纠纷。在第三人与被告的业务往来过程中,原告经常和第三人一同到被告处送货,并且曾为第三人代领货款。2008年7月10日—11日,第三人为被告泰戈公司送焦粒227.87吨,单价1710元,被告出具了有11张发货人为李某的原料购进运单,原告先后在被告处领取货款x.49元,后原告到被告处结算要求剩余货款x.11元时,被告以该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货款已经结清为由拒付,原、被告双方为此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是主要焦点。由于原告和第三人在2007年经常结伴往被告处送货及原告曾代替第三人领取过货款的事实,三方均无争议;况且,原告提供的主要证据11张原料购进运单中显示发货人均为第三人的名字,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有业务上的直接来往,即使原告在2008年7月曾先后在被告处领取货款x.49元,也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直接的买卖关系,原告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表见代理行为。综上所述,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x.11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杜某萍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30元,邮寄费22元,由原告杜某萍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建伟
审判员霍艳霞
审判员郭照鹏
二O一一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杨某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