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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孙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俞某某。

被告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上海市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红兰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俞某某、被告孙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6年5月16日,原、被告协议解除婚姻关系并书面约定地处嘉定工业区X路某某号店面房产权归原告所有。2007年9月13日嘉定区人民法院以(2007)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该店面房的产权归原告所有。但被告经多次催促仍未按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和离婚协议约定将房产过户,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在规定期限内将该店面房过户至原告名下。

被告孙某某辩称,上述系争房屋至今仍设有抵押权,尚有x元债务需归还,该抵押权是在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设定的,应由双方共同承担,故无法将房屋产权过户至原告名下。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16日,原、被告在上海市嘉定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该协议约定,地处嘉定工业区X路某某号的商铺一套的产权归原告所有,被告自愿放弃产权,同时明确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2007年7月3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该系争房屋的产权归原告所有,2007年9月13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达成协议明确上述系争房屋归原告所有【详见(2007)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但至今该系争房屋仍然登记在被告名下未过户至原告。2010年5月2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04年10月15日,上述系争房屋设定了抵押,抵押权人为上海市嘉定区X村信用合作社,债权数额为x元,债务履行期限自2004年10月15日至2006年7月29日。

以上事实,有自愿离婚协议书、(2007)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房地产抵押状况信息以及当事人当庭陈某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根据上述原、被告自愿达成的离婚协议书以及(2007)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可以明确,上述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工业区X路某某号商铺一套的产权归原告所有,被告理应该房屋产权过户至原告名下,被告关于该系争房屋设定了抵押权,且该债务系原、被告共同债务故无法过户的辩解,经查,原、被告自愿达成的离婚协议书明确,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该债务应视为被告个人债务,被告不能以此对抗原告对该系争房屋享有的所有权,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工业区X路某某号商铺一套的产权过户至原告陈某某名下。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元,实际收取4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红兰

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余冠捷

审判员吴红兰

书记员余冠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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