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廖正亮,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兴县X村一矿。住所地:湖南省永兴县X镇。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矿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骆中政,湖南众望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文山,湖南众望归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2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某诉被告永兴县X村一矿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某玺、审判员丁秋萍、人民陪审员曹振华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正亮、被告永兴县X村一矿法定代表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骆中政、曹文山均到庭参加诉讼。在调解期限内,经某方当事人申请,本院于2012年4月17日进行了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正亮,被告永兴县X村一矿法定代表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文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2007年10月便在被告处上班,每月平均工资为5000元(工资表在被告处)。2009年8月14日上午9点多,原告在井下作业后,在乘坐载人轨车返回地面途中,因矿井塌方造成矿石堵塞车道,导致载人轨车脱轨原告摔伤的严重事故。原告受伤后,被立即送往湘南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先后转入湘雅医院、郴州市第三人民医院、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至今,其间因医疗费问题还回家住过一段时间。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安排了原告女儿及弟弟护理,护理费每人每天为150元。原告的医疗费用被告已经某付。2011年8月19日,原告损伤经某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壹级伤残。2011年9月2日,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护理依赖作出鉴定,认定原告现状为二级护理依赖。此次事故发生后,被告未依《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申请工伤认定,而原告因为双目失明的原因,在医院一直住院治疗也未及时申请工伤认定,导致永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原告申请工伤保险待遇的申请不予受理。原告认为:原告是在上班乘坐轨车期间,因煤矿的人车脱轨造成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本案应属工伤性质,现因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时限申请工伤认定,导致了原告工伤认定不能,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的严重后果。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函[2001]X号关于某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法院应判决被告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承担原告享有的工伤待遇,具体为:1、判决被告承担全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4020元、交通食宿费3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0000元、生活护理费,其中治疗期243000元,评残后护理费为每月842元、伤残补助金135000元、伤残津贴900000元。以上工伤赔偿金共计(略)元;2、判决被告参照工伤待遇每月支付原告评残后护理费842元;3、判决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申请减少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按照工伤待遇支付原告的工伤赔偿金(略)元,算至2012年3月29日,以后发生的费用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计算。
被告辩称:答辩人对于某答辩人的损伤表示同情,答辩人愿意积极寻求途径进行赔偿,并已承担了被答辩人在住院治疗期间的全部费用。被答辩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遭受伤害是事实,双方因特殊原因,均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工伤认定,导致工伤认定劳动部门以超过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诉请参照工伤待遇进行赔偿于某无据。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是享受工伤待遇的事实基础,被答辩人未进行工伤认定,依法不能享受工伤待遇。被答辩人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案由起诉,而具体诉讼又是要求工伤待遇,以人身损害赔偿进行伤残鉴定,以司法鉴定的伤残等级来计算工伤待遇,不符合法律规定。此外,被答辩人提出每月工资5000元也不合实际,根据湖南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十六条,员工工资应参照统筹地区上年度的年平均工资进行计算。护理费每人每天150元过高,住院伙食费也计算过高。庭审中,原告名义上申请减少诉讼请求,实质是增加了诉讼请求,增加的计算依据与法律依据不相符。综上所述,原告诉请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经某理查明:一、2007年10月,原告张某在被告永兴县X镇马家一矿从事井下铲煤、挖煤工作。2009年8月14日上午9点许,原告井下作业后,在乘坐载人轨车返回地面途中,因矿井塌方造成矿石堵塞车道,导致载人轨车脱轨、原告严重摔伤的事故。
二、原告受伤后,被立即送往湘南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先后转入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郴州市第三人民医院、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今。经某断为:1、双眼外伤性视神经某变;2、脑震荡;3、头皮裂伤;4、右肘部软组织挫伤;5、L3/4、L4、5椎间盘突出,L2、3、L5/4椎间盘膨出变形;6、椎间盘变形;7、慢性浅表性肾炎;8、胆囊息肉并慢性胆囊炎;9、双肺矽肺。共住院811天。上述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均已由被告支付。2009年9月至2011年9月,原告分26次从被告处领取生活费,共计64820元。2011年10月11日,原告从被告处领取预付款50000元。2011年12月6日,原告从被告处预领医疗费20000元,原告提出可以用发票抵扣预领医疗费。
三、2011年8月19日,原告损伤经某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壹级伤残。2011年9月2日,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护理依赖作出鉴定,认定原告现状为二级护理依赖。张某受伤后,被告没有根据工伤条例,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原告申报工伤,原告在被告未申报工伤的情况下,因双目失明活动严重受限,在一年内亦未申请认定工伤。导致原告张某工伤认定超过时效。
四、2011年11月15日,原告向永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申请工伤保险待遇,仲裁委员会以原告未提供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的证据,作出永劳仲不字[2011]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法院,后因证据不足而撤诉。2011年12月19日,原告向郴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劳动部门以超过申请时效为由,作出工伤退字[2011]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基于某工受伤事实及寻求相应工伤待遇之目的,在无工伤认定的情形下,原告只得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作为案由,以参照工伤待遇项目和标准为诉请,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某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经某、被告友好协商,基于某告张某于2009年8月14日在被告处因工受伤的事实,被告永兴县X村一矿自愿按照工伤待遇支付原告张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食宿费、停工留薪工资、生活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08000元整,此款限被告永兴县X村一矿分两次付清:2012年4月18日支付508000元,余款400000元于2012年5月30日前一次性履行完毕。
二、原告张某与被告永兴县X村一矿自愿解除劳动关系。
三、双方其他无争议。双方今后不得再为此事发生争端。
案件受理费17716元,减半收取8858元,由被告永兴县X村一矿自愿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某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某玺
审判员丁秋萍
人民陪审员曹振华
二0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谢某璐
法官寄语: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