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凌某,男,。
被告洪某,男。
原告凌某诉被告洪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董隽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7日、8月1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某,被告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凌某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0年6月,被告在其所有的本市长宁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安装了一扇向外开启的防盗门。该防盗门与原告家中的铁门一同开启时即产生碰撞,且影响了原告的正常通行,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拆除现有安装于本市长宁区X路X弄X号X室朝外开启的防盗门。
被告洪某辩称,被告安装防盗门时原告是同意的,而且原告家中的铁门也是朝外开启的,对被告同样造成影响,据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本市长宁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的产权人,被告系同号X室房屋的产权人之一,上述两处房屋相毗邻,门前为公用通道。X室的入户门朝内开启,门外另安装有半开启式铁栅栏门一扇。2010年6月,被告在X室安装了一扇封闭式防盗门,门扇向外开启。X室防盗门开启时,将占用公用通道的一部分空间,并将遮蔽X室的铁栅栏门及入户门。
2010年7月5日,上海长宁商业网点置业有限公司物业管理部出具《整改通知》,认为X室改装房门的行为违反了《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五款之规定,要求其于2010年7月20日前自行拆除,恢复原状。被告接到上述通知后,至今未进行整改。
上述事实,有《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整改通知》、照片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核无误。
由于原告无意调解,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讼争防盗门为向外开启,门扇开启时,将占用公用通道的一部分空间,且遮蔽原告家中的入户门,影响行人的正常通行。虽然一般情况下讼争防盗门开启次数相对较少且时间短,开启时,常人用手一推就能正常通行,但是,由于该处走道本身并不十分宽敞,讼争防盗门完全开启时,走道的剩余空间相对比较狭小,如遇突发紧急情况,讼争防盗门的存在将不利于人员迅速撤离。由此可以认定,原告主张讼争防盗门对其相邻权益构成妨碍的事实可以成立。被告为自身居住安全安装防盗门的初衷无可厚非,但应结合居住房屋的实际情况,合理选择防盗门的开启方向,避免对相邻业主造成妨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洪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现有安装于本市长宁区X路X弄X号X室朝外开启的防盗门。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被告洪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隽
书记员袁黎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