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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杰诈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因本案于2009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至2007年9月间,被告人孙某某在上海市宝山区X路甲公司等处,以向被害人杜某某介绍联系上海东方航空“金郁金香酒店”精装饰工程为由,伪造工程合同书,谎称因前期工程需要周转资金、活动费等资金,先后多次从杜某某及其同事刘某某等人处骗取人民币共计709,500元。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借条、合同书、报价书、预算书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孙某某辩称系民间借贷,不是诈骗。

经审理查明,2006年至2007年9月间,被告人孙某某在上海市宝山区X路甲公司等处,以向被害人杜某某介绍联系上海东航“金郁金香酒店”装饰工程为由,伪造工程合同书,谎称因前期工程需要周转资金、活动费等,先后多次从杜某某及其同事刘某某等人处骗取人民币共计709,5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及被告人孙某某出具的借条证实,2006年下半年至2007年底,被告人孙某某多次以介绍金郁金香酒店工程需要给东航领导送礼,缺少运转资金为由向她借款,共计55万元(包括由杜某某担保向刘某某所借15万元)。孙某某以工程急需为由向杜某某的同事刘某某也借了很多钱。后来杜某某的男友王某某去东航了解,得知工程完全是孙某某虚构的。

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及被告人孙某某出具的借条证实,被告人孙某某告诉她,他帮杜某某和杜某某的男友王某某拉到东航装潢工程,做成后每人起码得到100万的利润。2007年2月至年底,被告人孙某某多次以承接东航装潢工程需要向东航领导送礼,资金周转不灵的名义向她借款,她先后借给孙某某159,500元(不包括由杜某某担保借给孙某某的15万元)。

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孙某某提供给其的上海金郁金香酒店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其据此制作的工程报价书、预算书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向杜某某称能接到东航的航友宾馆改造工程,但是没有资质,要她寻找一个有资质的人合作。而王某某的乙公司具有工程资质,遂与孙某某商谈承包该工程。孙某某帮他约见了项目总经理唐某某和基建处长“林总”,派人送来工程图纸,并带他去宾馆现场查看。孙某某和唐某某向王某某提供了一份上海金郁金香酒店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书,说航友宾馆由法国人参股、管理,改名为金郁金香酒店。王某某据此制作了工程预算书、报价书。在签好合同后王某某盯着对方讨要工程预付款,对方声称已经划款但根本查不到。王某某直接到航友宾馆去核实,发现合同书上的法人代表张某名字是虚假的,航友宾馆也没有唐某某这个人。电话中“林总”告诉他是孙某某叫他们一起设局骗钱的。在他与孙某某商谈承接工程期间,孙某某多次以向东航领导送礼为由向杜某某和杜某同事刘某某借款。

4、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实,他在孙某某的杂志社打工,2006年10月左右,孙某某与一名王某男子商谈金郁金香装潢工程,向对方介绍他是唐某某经理。后来他又与王某理见面两次,孙某某叫他说项目正在审批中,还叫他将工程图纸送给王某理。孙某某还在王某理面前假装向他借款50万元,并让王某理做见证签字,实际并无此事,是孙某某叫他设局来欺骗王某理的。

5、证人薛某某的证言证实,他先后两次帮杜某某的朋友孙某某兑换了3万元的支票,但两张支票均为空头支票,6万元已由杜某某归还给他。

6、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所在单位上海东方航空宾馆在2007年4月至11月期间曾对内使用过“金郁金香酒店”这一名称,单位地址一直在中山北路某号,在2007年并无任何装潢工程,未曾使用过金郁金香酒店的合同章,也没有名叫张某的人。

7、被告人孙某某出具给被害人杜某某、刘某某的还款计划书证实,被告人孙某某借款的缘由是承包东航金郁金香酒店工程活动经费。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虚构工程,指使他人假扮工程负责人,以介绍工程为由骗取被害人的信任,以此达到非法占有被害人钱款的目的,其关于行为性质的辩解与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1日起至2022年10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追缴被告人孙某某的违法所得,依法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董翠

审判员张凯

代理审判员周月霞

书记员郑轶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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