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某,男,河南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梁某,女,成年,住(略)。
委托代理人冯某,男,系梁某丈夫。
被告郭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赵某与被告冯某、梁某、郭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被告冯某、郭某和梁某的特别代理人冯某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1年4月22日,被告冯某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原告4万元,在4月25日中午前还清,郭某为其做了担保,并在借条上签了字。到期后,被告仍不还钱。在原告的催促下,被告冯某又给原告签订了还款协议书,约定在2011年5月27前一次还清所欠债务,若到期未还,另支付一万元违约金,并另计逾期还款利息(月息1分),郭某为此协议作了担保并签字。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履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万元,违约金1万元,利息2000元,共计x元。
被告冯某辩称,借款属实,但该款与梁某无关。另违约金不应支付。
被告梁某辩称,该借款是冯某所借,不应由其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郭某辩称,对事实部分没啥说,认为原告不应该起诉某保人。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2日冯某为赵某出具借条一张,注明:今借到赵某现金四万元,于2011年4月X号上午12点还清,如还不清,以每天二百元的滞纳金。郭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因未按时还款,2011年4月27日,冯某又为赵某书写了还款协议书一份,注明:关于我冯某借赵某四万元,保证于二零一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前一次性还清,若到期未还,自愿另支付违约金壹万元整(逾期间另计利息月息1分),借款人自愿以土地使用证和二楼三室一厅抵押。担保人郭某在还款协议上签名。后原告为追要此款提起诉某。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冯某出具的还款协议书中,既约定了违约金,又约定了利息,应选择其一而适用。郭某在还款协议书中以担保人身份签名,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对原告赵某要求被告冯某、郭某偿还借款并支付违约金的诉某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赵某要求被告梁某承担还款义务的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2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某借款x元、违约金x元,共计x元。
二、被告郭某对被告冯某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赵某的其它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冯某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在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晓辉
二0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王燕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