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马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覃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曾因犯盗窃罪,2006年5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6年8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2009年10月10日被羁押,同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马山县看守所。
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马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7年底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覃某乙伙同孔某戊、徐某己、林某飞、叶某、林某长(均另案处理)等人持钢管等凶器到周鹿镇X村慢屯矿山,毁坏该矿山的抽水房门和照明设备,勒索该矿山老板蒙某某x元。
2、2008年4月的一天14时许,被告人覃某乙伙同林某庚、林某云、叶某、林某长、林某宝、叶某利(均另案处理)等人在马山县X镇X村三家屯的公路上拦截张某某的客车,威胁张某某每月交500元保护费,因张某某报警而未得逞。随后被告人覃某乙等人多次打电话威胁张某某,张某某被迫低价转让该客车。
3、2008年7月,被告人覃某乙与林某宝、叶某、巫某丙(另案处理)等人到大化县城喝酒,要求甘某付酒钱遭到拒绝后,被告人覃某乙等人在大化县城建丰按摩店门前殴打甘某。次日,被告人覃某乙伙同叶某辛、林某庚、林某中(均另案处理)等人在马山县X镇X街社坛前再次殴打甘某。
4、2008年8月,林某丁、林某臣(均另案处理)等人为承包下那达矿山与林某壬产生矛盾,指使被告人覃某乙殴打林某壬。被告人覃某乙即召集林某长、林某宝、林某耒、林某云(均另案处理)等人在马山县X镇X街往大化方向路口殴打林某壬。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公安机关的案件来源材料、抓获经过、被害人蒙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巫某丙、林某丁、孔某戊、徐某己、林某庚、叶某辛、林某壬、黄某癸、邓某某、李某某、甘某某、韦某某、黄某某、黄某某、罗某、覃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刑满释放证明书、本院(2009)马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覃某乙非法强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强拿硬要,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覃某乙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覃某乙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覃某乙辩称,其没有参与到慢屯矿山敲诈勒索,殴打林某壬不是林某丁、林某臣指使。
经审理查明:
1、2007年底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覃某乙伙同孔某戊、徐某己、林某飞、叶某、林某长(均另案处理)等人持钢管等凶器到周鹿镇X村慢屯矿山,毁坏该矿山的抽水房门和照明设备,勒索该矿山老板蒙某某x元。
2、2008年4月的一天14时许,被告人覃某乙伙同林某庚、林某云、叶某、林某长、林某宝、叶某利(均另案处理)等人在马山县X镇X村三家屯旁的公路上拦截张某某的客车,要张某某每月交500元保护费,因张某某报警而未得逞。随后被告人覃某乙等人多次打电话威胁张某某,张某某被迫低价转让该客车。
3、2008年7月,被告人覃某乙与林某宝、叶某、巫某丙(另案处理)等人到大化县城消费,要求甘某付钱遭到拒绝后,被告人覃某乙等人在大化县城建丰按摩店门前殴打甘某。次日,被告人覃某乙伙同叶某辛、林某庚、林某中(均另案处理)等人在马山县X镇X街社坛前再次殴打甘某。
4、2008年8月,林某丁、林某臣(均另案处理)等人为承包下那达矿山与林某壬产生矛盾,指使被告人覃某乙殴打林某壬。被告人覃某乙即召集林某长、林某宝、林某耒、林某云(均另案处理)等人在马山县X镇X街往大化方向路口殴打林某壬。
同时查明,2006年5月24日,被告人覃某乙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6年8月19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
1、公安机关的案件来源材料证实公安机关对本案立案的经过。
2、抓获经过证实,2009年10月10日,被告人覃某乙在深圳市宝安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事实。
3、证人巫某某证实,2008年6、7月间,其与被告人覃某乙等人在大化县城消费,被告人覃某乙说是甘某请客,后甘某没有结帐,被被告人覃某乙等人殴打的事实。
4、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覃某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及刑满释放的时间。
5、证人林某某证实,2008年8月,其与林某臣等因未能承包周鹿镇X村下那达屯的矿山与林某壬产生矛盾,遂指使覃某乙带人去殴打林某壬的事实。
6、证人孔某某证实,2007年底至2008年初,其与被告人覃某乙等人敲诈蒙某某收取保护费及被告人覃某乙殴打林某壬的事实。
7、证人徐某某证实,2007年底,敲诈蒙某某得x元事实。
8、证人林某某证实以下事实:⑴其与被告人覃某乙等人在马山县X镇X村敲诈客车车主收取保护费;⑵其与被告人覃某乙等人殴打甘某;⑶其与被告人覃某乙等人到慢屯矿山收取保护费并打坏矿山设备。
9、证人叶某某证实以下事实:⑴被告人覃某乙叫其与林某庚等人殴打甘某后,甘某拿500元给被告人覃某乙;⑵被告人覃某乙等人敲诈客车主收取保护费。
10、被害人林某壬证实,其与林某臣等人因矿山承包的事被被告人覃某乙殴打的事实。
11、证人黄某某证实林某壬被被告人覃某乙等殴打的事实。
12、证人邓某某、李某某证实,林某壬因矿山承包的事被人殴打的事实。
13、证人甘某某证实,因其未向林某某等人交“保护费”,其儿子被被告人覃某乙殴打的事实。
14、被害人蒙某某陈述证实,2007年底,其与他人合伙开办的矿山被朝南屯的青年打砸矿山设备,敲诈x元的事实。
15、被害人张某某、李某某陈述证实,2008年4月,其营运客车时被朝南屯的一帮青年敲诈收取保护费,其报警那伙人未得逞,后其被迫低价转让客车的事实。
16、证人张某某证实,张某某经营客车期间被敲诈收取保护费,后被迫低价转让客车的事实。
1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覃某乙的个人基本情况。
18、被告人覃某乙的供述。
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证据形成证据锁链证实被告人覃某乙参与实施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犯罪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乙非法强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覃某乙积极参与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覃某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对于被告人覃某乙提出其没有参与到慢屯矿山敲诈勒索,殴打林某壬不是林某丁、林某臣指使的辩解意见。经查,证人孔某戊证实,2007年底至2008年初,其与被告人覃某乙等人敲诈慢屯矿山老板蒙某某收取保护费,证人林某丁证实,2008年8月,其与林某臣等因未能承包周鹿镇X村下那达屯的矿山与林某壬产生矛盾,遂指使覃某乙带人去殴打林某壬的事实。故被告人覃某乙的上述辩解意见,不符合本案事实,不予采信。为严肃国法,打击刑事犯罪,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及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覃某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后果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覃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0日起至2014年10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
审判长韦某善
审判员韦某成
代理审判员韦某忠
二0一0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飞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