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永中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永州市汽车运输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裴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永州市旺达运输有限公司冷水滩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蒋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男
委托代理人毛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女。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女。
案由: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上诉人湖南省永州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以下简称汽车总公司)、湖南省永州市旺达运输有限公司冷水滩分公司(以下简称旺达公司)不服湖南省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永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湖南省永州市汽车运输总公司请求:1、其不承担连带责任;2、被上诉人赵某承担本案主要责任;3撤销一审对赵某伤残损失数额的判决;4、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诉人湖南省永州市旺达运输有限公司冷水滩分公司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赵某于2010年2月21日在上诉人汽车总公司处购买了一张从“永州北站至广东东莞桥头镇\"的车票,坐上上诉人旺达公司所有的湘x号大型普通客车从冷水滩汽车北站去往东莞市X镇。因在春运期间,该车辆属加班车,该车司机及工作人员对该线路各进站点的路线不熟识,车辆在高速公路上长时间寻找不到去东莞市X镇方向的出口。时至凌晨,在仍未找到出口的情况下,经旅客同意,旺达公司工作人员将包括原告赵某在内的七、八名乘客卸在莞深高速公路上(塘厦镇路段)。约半个钟头以后,赵某尾随其他旅客在穿超高速公路护栏寻找出口时,被赣x号中型普通客车车头右角碰撞受重伤,后与二上诉人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而诉至法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湖南省永州市旺达运输有限公司冷水滩分公司于某协议签订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被上诉人赵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4万元,赵某不再对本案二上诉人及湘x号客车车主和该车司乘人员提出任何赔偿要求(含交通事故);
二、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赵某自愿承担;
三、上诉人湖南省永州市汽车运输总公司自愿承担其二审预交的案件受理费9900元(此款不得在上诉人湖南省永州市旺达运输有限公司冷水滩分公司的款项中扣除),但不再承担其他赔偿责任;
四、上诉人湖南省永州市旺达运输有限公司冷水滩分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900元,由本院予以退还,由该公司自行领取。
上述协议,各方当事人同意在该调解协议上签名或盖章后生效,现该协议已经各方当事人或其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签名盖章,且协议已即时履行。该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乔晋楠
审判员黄雪云
代理审判员王兰青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杨某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条下列案件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可以不制作调解书:
……
(三)能够即时履行的案件;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三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当事人各方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盖章后生效,经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后,应当记入笔录或者将协议附卷,并由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请求制作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送交当事人。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可以持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