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孙某某、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地矿公司)、淅川县公路管理局与淅川县自来水公司为地面施工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宛,河南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淅川县X路管理局。住所地,淅川县X镇。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海国定,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淅川县自来水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建岐,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某某、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地矿公司)、淅川县X路管理局与被上诉人淅川县自来水公司为地面施工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孙某某2009年8月19日向淅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x元。淅川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5日作出(2009)淅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孙某某、河南地矿公司、淅川县X路管理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上诉人河南地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宛,上诉人淅川县X路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海国定,被上诉人淅川县自来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建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9月14日,淅川县自来水公司通过招投标与中标单位河南地矿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河南地矿公司负责淅川县X路(即省道S335线)段供水管网工程施工、安装。同时约定由该公司负责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并在竣工前将施工破坏的道路恢复至有关单位的要求。2009年5月3日,河南地矿公司开始在上九路与县X路交叉口附近(具体地点仍在省道S335线)施工,开挖过路排管,但路面一直未硬化。2009年5月8日0时许,孙某某之子张玉铭驾驶豫x两轮摩托车沿S335线自北向南行驶,行驶过河南地矿公司挖掘的路沟渠面后,驶出其行驶方向道路X路外,分别与路X路缘石、路灯杆相撞,造成张玉铭死亡,摩托车乘坐人余露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玉铭负事故主要责任,淅川县自来水公司、河南地矿公司共同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孙某某及河南地矿公司均不服该认定书,向南阳市公安局申请复核。南阳市公安局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核结论。

原审法院另查明,省道S335线在淅川境内(即上九路)由淅川县X路管理局负责公路养护、管理。孙某某X年X月X日出生,非农业户口,X年X月X日生育长女取名张林照,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取名张玉铭,1984年收养一满月女婴,取名张晓波。

原审法院认为,河南地矿公司在路面施工,应考虑到过往车辆及行人安全,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灯具及标志,但河南地矿公司并没有履行该项义务,为事故发生埋下安全隐患。河南地矿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时设置必备安全警示标志,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法应认定河南地矿公司未设置有效安全警示标志,致使孙某某之子张玉铭未能注意到路沟渠,在避让车辆时来不及采取有效措施导致本案事故发生,河南地矿公司应对孙某某之子张玉铭的死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本案事故发生前,淅川县X路管理局作为S335线公路养护管理单位,已发现河南地矿公司未经审批开挖公路,却未能有效制止,其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也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孙某某之子张玉铭作为车辆驾驶人应注意安全行驶,其酒后驾车、夜间行驶未降低车速,对本案事故发生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应由河南地矿公司承担30%赔偿责任,淅川县X路管理局承担20%赔偿责任,张玉铭承担50%过错责任。淅川县自来水公司通过招、投标将工程承包给有资质单位,其选任承包人方面并无过错。孙某某要求淅川县自来水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法应不予支持。河南地矿公司辩称张玉铭死亡是由于避让车辆导致的,原审法院认为河南地矿公司并未提供车辆避让与张玉铭死亡直接因果关系的证明,因此该项抗辩不予采纳。河南地矿公司具体施工地点在S335线,因此淅川县X路管理局辩称事故地点不归其管理,不予支持。具体赔偿数额计算如下:1、丧葬费。按照我省2008年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为:x元/年÷12×6=x元;2、死亡赔偿金。按照我省2008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为:x元/年×20年=x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孙某某共有三个子女,均有赡养义务。按照我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20年为:8837元/年×20年÷3=x元;4、精神损失费。张玉铭突然死亡给孙某某精神造成较大伤害,其精神损失费按3万元计算为宜;5、交通费。因孙某某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五项合计得x元。河南地矿公司承担30%赔偿责任,应支付原告x.3元。淅川县X路管理局承担20%赔偿责任,应支付原告x.2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孙某某人身损害赔偿金x.3元。二、被告淅川县X路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孙某某人身损害赔偿金x.2元。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95元,由被告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128.5元,被告淅川县X路管理局负担1419元,原告孙某某负担3547.5元。

孙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主要理由为,一、原审认定张玉铭承担50%的责任是不当的,张玉铭对死亡主观上没有过错,最多承担30%的责任。二、张晓波没有和上诉人形成事实上收养关系。上诉人应是二人赡养,而不是三人。三、河南地矿公司和淅川县X路管理局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四、原审对精神抚慰金支持偏低,对交通费少判。

河南地矿公司的上诉理由为,一、河南地矿公司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上诉人的施工时间是2009年5月2日至5月3日,事故发生时间是5月8日,此时,上诉人已施工完毕。据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发生的原因并不是该路被挖而造成的,是因张玉铭躲避一载重车辆而发生的。二、原审判决和赔偿数额存在着不合理。孙某某并没有丧失劳动能力,不符合被扶养人的条件。原审判决支持3万元精神抚慰金错误。据交警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死者张玉铭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审判决其承担50%的同等责任,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淅川县X路管理局的上诉理由为,一、淅川县自来水公司与河南地矿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对公路的共同破坏和侵权,严重影响交通安全,损害公共利益。是本案事故的间接制造者,两单位构成共同侵权。二、淅川县交警队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应当作为处理本案的事故依据,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判有关赔偿费用过高,不符合有关规定。

针对河南地矿公司、淅川县X路管理局的上诉意见,孙某某的答辩意见为,淅川县自来水公司的工程是他们公司的,被河南地矿公司承包了,且证明工程没有峻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只是证据之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淅川县X路管理局对施工行为不管理、未制止违法行为,不履行自已的义务,应承担责任。

针对孙某某、淅川县X路管理局的上诉意见,河南地矿公司的答辩意见为,张玉铭系醉酒驾车,具有过错。本案中施工时间和案发时间,施工地点与案发地点均相隔较远,不能确定系因施工造成的事故。原审判决的赡养费和精神抚慰金过高。对于淅川县X路管理局,其未尽法定义务,且公路局的施工行为导致了本案事故的发生,再者,公路X路管理、维修单位,公路局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其应承担责任。

针对孙某某、河南地矿公司的上诉意见,淅川县X路管理局的答辩意见为,张玉铭承担50%的责任过低,精神抚慰金过高。S335线是由我局管理,但案发时,河南地矿公司在施工,事故的发生与公路局没有关联,公路局不应承担责任。

针对三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淅川县自来水公司的答辩意见为,我们是通过招标进行施工的,施工者是河南地矿公司,不存在共同侵权的事实。S335线是由公路局管理的,公路局管理不当,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河南地矿公司、淅川县X路管理局、淅川县自来水公司是否应对孙某某承担责任,应承担何种程度的赔偿责任。

二审中,孙某某提交了如下证据,1、交通费票据,计1370元。2、淅川县人民医院证明,证明其无劳动能力。3、张晓波本人证明及东川村委证明,证明双方没有形成收养关系。

对上述证据,河南地矿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交通费的用途不能说明,张晓波的个人证明无意义。淅川县X路管理局认为不是新证据,不予质证。淅川县自来水公司同意河南地矿公司的质证意见。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交通费票据,其支出无法说明,本院不予支持。对医院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对张晓波的说明,因其本人未到庭,本院不予采信。对东川村委证明,其证明中也说明,张晓波的户口在孙某某处,并不能说明双方不存在收养关系。

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依据交通事故现场情况及当事人诉请,确定本案案由为地面施工损害赔偿纠纷,依法适用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抚慰金,原审的确定也并无不妥,对于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孙某某、河南地矿公司、淅川县X路管理局认为原审责任划分不当的上诉理由,经合议形成如下一致意见。

关于张玉铭的责任承担。孙某某之子张玉铭系成年人,智力等各方因素均正常,作为车辆驾驶人对车辆安全行驶负有注意义务。但其于2009年5月8日晚,在和他人饮酒后驾车、行驶中车速过高,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原审判令对本案事故发生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妥之处。

关于河南地矿公司和淅川县自来水公司的责任承担。淅川县自来水公司为建设供水管网,需开挖S335线路面进行施工,S335线系省级公路,交通流量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建设单位应首先获得道路主管部门的批准后才能开始组织施工。但淅川县自来水公司于2007年9月与河南地矿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2009年5月3日,开始施工,开挖过路排管,至2009年5月8日0时,仍未获得道路主管部门批准,被挖掘路面也未硬化,对此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挖掘公路、占用道路施工或者从事其他影响道路安全活动的,由道路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可以依法给予罚款;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为此,河南地矿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未设置必备的安全警示标志,具有明显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淅川县自来水公司作为建设单位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组织施工,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对此处理不妥,应予纠正。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应由河南地矿公司、淅川县自来水公司各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各x.2元。同时,就本案的具体情况可见,河南地矿公司、淅川县自来水公司在本次施工活动中,各自存在的过错相同,经济利益一致,应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淅川县X路管理局认为其已履行了管理职责,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淅川县X路管理局作为S335线的公路养护管理单位,对交通事故发生路段负有管理职责,对建设施工单位开挖公路虽有制止,但制止不力,没有有效防止人身损害事故的发生,应承担10%的补充赔偿责任,即x.1元。原审判令其承担20%责任稍重,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不当,处理有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淅川县人民法院(2009)淅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孙某某人身损害赔偿金x.2元。

三、淅川县自来水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孙某某人身损害赔偿金x.2元。

四、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淅川县自来水公司对本判决第二、三项确定的支付义务互相承担连带责任。

五、淅川县X路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孙某某人身损害赔偿金x.1元。

六、驳回孙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09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095元,共计x,由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838元,淅川县自来水公司负担2838元,淅川县X路管理局负担1419元,原告孙某某负担709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屈云华

审判员李锡敏

审判员刘洪海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赵莹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