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温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付英涛,范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周某某,男。
原告温某甲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0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0年04月30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0年08月0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某甲及委托代理人付英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某甲诉称,2005年11月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2006年12月举行婚礼。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吵架。原被告2008年02月发生矛盾后被告赌气外出打工。因原告有身孕,被逼无奈和被告于2008年09月23日办理了结婚证,第二天被告便和原告大吵一架外出务工。2008年10月01日女儿周某诺出生时回家送钱,次日便回广东打工。2009年08月15日电话联系后便杳无音讯。现原被告分居已达两年,且原告的身体较差,带领女儿生活非常困难,身心也受到较大的摧残。诉讼请求:1、离婚;2、抚养婚生女儿周某诺。
被告周某某未答辩。
庭审中,原告根据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
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
3、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女儿周某诺的出生时间。
4、证人温某乙、徐某某证言。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以及分居时间。
被告未提交证据。
原告所举证据1、2、3、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人温某乙、徐某某的证言,因与原告所述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庭前调查,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原被告系自主婚姻。2006年12月举行婚礼。2008年02月因琐事与原告发生矛盾后被告外出。2008年09月23日补办了结婚证。2008年10月01日婚生女儿周某诺出生,周某诺出生时被告回家一次。2009年08月15日被告和家里通完电话后便失去联系。2010年04月1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感情基础尚可。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诉称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证据不足,故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仍有和好的希望和共同生活的条件。为维护家庭及社会的和谐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温某甲的离婚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温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秀丽
审判员郭奇
代理审判员张华民
二O一O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吉国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