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望城县人民检察院200
被告人黄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10月23日被望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望城县看守所。
望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望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某贤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军奇、人民陪审员李某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胡娜担任本庭记录。望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景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
望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黄某流窜至望城县X镇,在某厂围墙边,尾随被害人彭某乙至无人处时,用事先购买的水果刀威逼彭某乙,抢走现金131.5元,后逃至某地段被群众发现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公诉机关要求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黄某的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至四年。
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5日起,被告人黄某在某建筑工地打工。2010年10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黄某窜至望城县X镇,在某厂围墙边,尾随被害人彭某乙至无人处时,用事先购买的水果刀威逼被害人彭某乙把手提包交出来,抢得手提包后发现没有钱,并搜被害人的口袋,抢走现金131.5元后逃跑。被害人彭某乙呼救,多名群众围追,在某地段将被告人黄某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彭某乙的陈述;2、证人李某、彭某乙的证言;3、物证扣押物品清单、赃物照片;4、现场勘查笔录;5、被告人黄某的供述;6、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辩认笔录。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无异议,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持刀威胁的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望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无前科、未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3日起至2013年10月22日止。罚金已缴纳200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贤
审判员王军奇
人民陪审员李某民
二О一一年五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胡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某、救某物资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