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茹某某与李某某、张某甲、南阳市御龙建筑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茹某某,男,生于1949年10月,汉族,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某,男,生于1943年1月,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武国奇,淅川县劲牛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某甲,男,生于1970年5月,汉族,住(略),任南阳市御龙建筑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海,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原审被告)南阳市御龙建筑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平,河南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茹某某与李某某、张某甲、南阳市御龙建筑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淅川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2月5日作出(2007)淅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茹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5月24日作出(2007)南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还重审。重审中,李某某申请追加南阳市御龙建筑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阳御龙公司)、张某甲为被告。淅川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20日作出(2007)淅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0月22日作出(2008)南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茹某某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7日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茹某某、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南阳市御龙建筑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6年4月26日,南阳御龙公司与张某甲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书,合同中载明:施工单位为南阳市御龙建筑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项目承包人为张某甲。并载明张某甲非独立法人,无法律资格对外签订经济协约,同时张某甲不得以南阳御龙公司的名义或其项目部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进行结算活动。2006年4月27日,张某甲让茹某某帮忙,因在淅川县马家石嘴水电部施工中需要大量的钢管、钢模、扣件、卡子及电焊机、切割机等工程设备,由于没有熟人,茹某某找到原告帮忙从淅川县建设工程公司租赁工程所需的设备,后原告便和淅川县建设工程公司签订了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合同规定了租赁期限为90天即从2006年4月29日至2006年7月29日止,同时规定了租金按清单所列品种及比例计算,记入清单,以清单上的数额偿付租金。在建筑物资租赁合同附表NO:x及NO:x中明确载明:每个物件的具体计算标准及租赁物丢失、赔偿及入库标准。合同签订后,原告在没有附加任何条件的情况下,将该租赁物转租给淅川县马家石嘴水电站施工单位使用,并由施工人员茹某某在清单上签字,该清单注明:茹某某为经手人,张某甲为南阳市御龙工程公司承包人。茹某某领取了工程所需的物品便投入使用。茹某某通过原告交付给淅川县建设工程公司定金2500元,付给原告工资500元。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本案诉讼之时时间为210天。原告交给茹某某的设备及租金具体如下:(1)钢管x,后退x,实际使用x,按合同规定,钢管每天每米租金为0.02元,每天计款68.12元×210天,共计x.20元;(2)钢模200.25m2,退回18.63m2,实际使用181.82m2,每平方米每天租金为0.3,共计款181.82×0.3×210=x.66元;(3)扣件2000个,退267个,实际使用1733个,日租金为0.02元,共计款为1733×210×0.02=7278.6元;(4)卡子2000个,日租金为0.005元,共计款为2000×0.005×210=2100元;(5)电焊机1台,使用7天,现已退回,日租金5元,共计款35元;(6)切割机1台,使用9天,现已退还,日租金5元,共计款45元。以上6项共计费用x.46元。后因涨水影响,该工程处于停顿状态,茹某某家里有事,也不辞而别。

淅川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在南阳御龙公司与张某甲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书中明确张某甲为项目承包人。在马家石嘴水电站施工期间,李某某的租赁物运到施工工地,由茹某某经手签字,其行为是职务行为,不是租赁合同的相对人,该租赁合同相对人应是该工程承包人张某甲。租赁合同的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双方的义务。原告李某某将租赁物如期运到工地,租赁合同的相对人在享受租赁物受益后,应履行支付租金、返还租赁物的义务,故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张某甲返还租赁物、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因租赁合同规定的履行期限早已届满,解除合同已成为不必要。租赁费的支付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租赁物实际交付之日止计算租金。被告所交的2500元定金应从所发生的实际租赁费中予以扣除,即x.46-2500=x.46元。张某甲辩解其是该工程项目经理,经南阳御龙公司同意将工程中的混凝土、模板、钢筋三项内容口头协议让茹某某承揽施工,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项目承包人张某甲在施工期间没有以南阳御龙公司项目部的名义签订合同,故南阳御龙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淅川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张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在淅川县建设工程公司所租赁的钢管3406米、钢模181.82m2、扣件1733个、卡子2000个,并支付原告租赁费x.46元及自起诉之日至租赁物交付之日止按合同规定的租赁费。案件受理费一、二审共计2870元,原告负担230元,被告张某甲负担2640元。

张某甲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茹某某是职务行为,判决让上诉人返还租赁物并支付租赁费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李某某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茹某某答辩称,工程不是我承包的,我是跟着张某甲干活的,我不应承担责任。

南阳御龙公司答辩称,答辩人与李某某、茹某某没有任何关系,李某某、茹某某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有将所谓的租赁物交给淅川马家石嘴水电站工地使用的证据,李某某的诉请显无依据,且茹某某也无证据证明他与张某甲及答辩人有任何关联,故原审判决答辩人不承担责任正确。

李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二审认为,南阳御龙公司与张某甲签订的淅川马家石嘴水电站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中,明确张某甲为该工程项目承包人。在该工程施工期间,李某某将租赁货物运到施工工地,由茹某某经手签字接收并支付定金2500元,现茹某某称是给张某甲帮忙管理工地,证据不足,且在该工程因涨水停工期间,茹某某不辞而别,造成租赁物无人管理,丢失损坏,茹某某对此应承担直接责任。张某甲虽未直接参与工地施工管理,但其与南阳御龙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明确为该工程项目负责人,对该工程的租赁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判事实清楚,但认定茹某某的租赁行为是职务行为不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淅川县人民法院(2007)淅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茹某某返还李某某在淅川县建设工程公司所租赁的钢管3406米,钢模181.82m2,扣件1733个,卡子2000个,并支付李某某租赁费x.46元及自起诉之日至租赁物交付之日止按合同规定的租赁费,张某甲承担连带责任。一、二审诉讼费2870元,李某某负担230元,茹某某负担2640元。

申请再审人茹某某申诉称,南阳御龙公司与张某甲签订的淅川马家石嘴电站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中,明确张某甲为项目承包人。在施工期间,李某某的租赁物运到施工工地,由我经手签字接收,我是张某甲雇佣的工作人员,支付租赁费及返回租赁物品的责任应由承包人张某甲承担。二审判决错误,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李某某答辩称,2006年4月29日张某甲和茹某某找到我让我帮忙租钢管,我到租赁站问过后下午拉的钢管,让茹某某签字他不签,我帮忙签了,后来2500元也是茹某某给的,500元是我的工资,我只是民工。

被申请人张某甲答辩称,1,工程转包给茹某某。2不存在转租合同。3,张某甲不承担责任。

再审查明的事实同一、二审。

本院认为,南阳御龙公司与张某甲签订的淅川马家石嘴水电站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中,明确张某甲为该工程项目承包人。在该工程施工期间,李某某将租赁货物运到施工工地,由茹某某经手签字接收并支付定金2500元,现茹某某称是给张某甲帮忙管理工地,证据不足,其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的处理充分保护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并无不当。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8)南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一、二审诉讼费2870元,李某某负担230元,茹某某负担26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华

审判员王浩

代理审判员王勇

二0一0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牛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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