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关耀宗,偃师市法律服务中心首阳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位某某,男,1950年5月22日,汉族。
上诉人李XX与上诉人韩XX债务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2009)偃首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XX及委托代理人关耀宗,上诉人韩XX及委托代理人位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5日因被告韩XX养牛需要饲料,从原告李XX饲料门市部拉走饲料价值4000元,并给原告李XX出具欠条载明:“欠条,今欠李XX门市以下饲料5058肆仟元整,合计金额肆仟元(小写)4000元,为期一个月未付,后每天按0.5%违约金。欠款人韩XX,2008年4月25日。\"欠条左下角注明,5月24日已付140元、已付50元。2008年8月1O日、8月31日、9月10日、9月11日,被告韩XX又分4次从原告李XX处拉走饲料价值5366元,并同样给原告李XX出具欠条4张,约定内容同上。以上被告韩XX共拉走原告李XX饲料价值7366元,除已付款190元外,被告韩XX仍欠原告李XX饲料款7176元。另查明:2008年9月20日,偃师市畜牧局封存了被告韩XX家中彩虹X号饲料7袋,2008年9月25日,偃师市畜牧局委托河南省饲料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对封存的饲料进行了抽样检测,结果为X号饲料中含有三聚氰胺,判定为不合格,对被告韩XX本人下达了08第X号经济处罚决定书。还查明:2008年9月25日,偃师市畜牧局又委托河南省饲料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对原告李XX门市部里的彩虹牌饲料进行抽样检测:原告李XX门市部的彩虹X号饲料及彩虹牌X号饲料未检测出有三聚氰胺,为合格饲料。原告李XX还提供了天津彩虹饲料有限公司在2008年10月11日、11月17日、11月19日的检验报告。内容均为……又查明:偃师市X镇畜牧兽医站提供证明;因彩虹饲料不合格,根据奶牛发病的临床表现,认定被告韩XX奶牛厂奶牛的死亡与长期喂养彩虹牌饲料有因果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韩XX拉走原告李XX饲料,并给原告
李XX出具5张欠款条。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李XX要求被告韩XX给付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XX要求按约定计算违约金1138元(放弃了1部分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偃师市畜牧局委托河南省饲料产品质量监督检测站对被告韩XX家存放的饲料和原告李XX门市部封存的饲料进行了检测;认为原告李XX门市部饲料为合格饲料,未检测出含三聚氰胺。对被告韩XX家中存放的饲料检测出含有三聚氰胺,原告李XX提供2008年11月份的3份检验报告,是在饲料发生问题以后的检验报告,不能证明这7袋饲料没有问题,因此原告李XX对这有问题的7袋饲料也应承担责任,款额应在原告李XX的饲料欠款中扣除(7袋计款882元)。被告韩XX仅以偃师首阳山镇畜牧站证明,要求原告李XX赔偿牛死的损失费,理由不足,对被告韩XX的反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XX于判决生效5日内给付原告李XX饲料款6294元、违约金113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反诉费50元,由原告李XX承担20元,被告韩XX承担80元。
上诉人李XX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请求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改判偃师市人民法院(2009)偃首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上诉人韩XX偿还欠上诉人李XX的饲料款7176元,违约金1138元;二、由被上诉人韩XX承担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有误。第一:被上诉人韩XX于2008年4月25日从上诉人李XX经销的天津产彩虹饲料门市部拉走价值4000元的饲料,并给上诉人李XX出具欠条载明:“欠条今欠李XX门市以下饲料5058肆仟元整,合计金额肆仟元(小写)4000元,为期一个月未付,后每天按0.5%违约金。欠款人韩x年4目25曰。”该欠条左下角注明,5月24日已付140元,已付50元。2008年8月10日、8月31月、9月10目、9月11日,被上诉人韩XX又分4次从上诉人处拉走价值5366元的饲料,又分别给上诉人李XX出具欠条4张,约定内容同上。综上被上诉人韩XX一共拉走上诉人李XX饲料价值7366元,扣除已付款190元外,。被上诉人仍欠上诉人饲料款7176元,以上有被上诉人韩XX给上诉人李XX出具的欠条为证,本案事实事楚,证据确凿,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之规定,判令被上诉人韩XX给付上诉人李XX全部饲料款7176元,并承担违约金1138元,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但是,一审法院却判令被上诉人韩XX给付上诉人李XX饲料款6294元,违约金1138元,并让上诉人李XX承担20元诉讼费,纯属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有误。二、2008年9月20日,偃师市畜牧局封存了被上诉人韩XX奶牛养殖小区的彩虹5058饲料7袋。后偃师市畜牧局委托河南省饲料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对封存的饲料进行了抽样检测,结果为5058料中含有三聚氰胺,判定不合格。偃师市畜牧局于2008年9月25日下发的(偃)饲管处罚字(08)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对被上诉人韩XX作出的行政处罚书,并不是对上诉人李XX作出行政处罚。况且被上诉人韩XX在法定期间没有申请行政复议,也没有向偃师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视为被上诉人韩XX对该处罚决定的默认。因此,上诉人李XX对在被上诉人韩XX处封存的不合格饲料应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三、上诉人经销的天津彩虹饲料经偃师市畜牧局抽取样品,委托河南省饲料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测,未检出三聚氰胺,有检验报告为证。以上说明上诉人李XX经销的天津彩虹饲料根本不存在所谓的质量问题。四、被上诉人韩XX称喂养的奶牛死亡8头没有任何事实根据,纯属一面之词。假如被上诉人所言属实,为何牛死亡时没有通知上诉人李XX到现场查看是否属实呢为何被上诉人不对死牛采取证据保全,等待质检部门进行动物尸检呢为何奶牛养殖小区里的其他养牛户喂养了彩虹饲料后,他们的奶牛却平安无事呢为何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讨要欠饲料款后,被上诉人才提出奶牛死亡一事,没起诉之前,被上诉人却从未说过奶牛死亡之事呢以上充分说明:被上诉人所讲奶牛死亡8头之事不是事实。综上所述,上诉人李XX请求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判准上诉人之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韩健康辩称:详见上诉状,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不合理要求,依法改判。
上诉人韩健康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依法撤销偃师市人民法院(2009)偃首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二、依法判决被上诉人,从上诉人欠不合格饲料(含三聚氰胺)款中扣除受损害饲料60袋,计款7560.00元,并双倍赔偿上诉人因使用被上诉人提供的危险缺陷产品(含三聚氰胺)彩虹X号不合格饲料致牛受损害治病的药费3428.60元,及致牛死亡的损失6000.00元。三、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的所有诉讼费。理由:一、一审法庭对本案选用法律不当,认定事实不清。本案是继三鹿奶粉事件之后,消费者与违法经营者的又一次抗争,本案的焦点实属同一事实引发的两种不同的法律概念,一方是消费者权益受损害的损害赔偿,一方面是违法经营者的债务讨要,一审法庭只注重债务支付,却忽略了消费者权益受到损害的事实,因此该认定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该认定在法律这个天平上是不公正的。对消费者更是不公正的。二、上诉人韩XX从2007年下半年至2009年9月一直使用被上诉入提供的X号彩虹饲料,从2007年10月至2009年元月,牛病频繁多次输液,期间从2008年4月27日始相继有X号、X号、X号、X号、X号奶牛因病死亡(见偃师市首阳山畜牧站牛死亡证明).给上诉人韩XX造成精神上的极大困惑,因此造成了没有及时付欠被上诉人李XX的饲料款。被上诉人李XX当时也是同意暂不支付的,后经国家与河南省饲料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对被上诉人李XX提供给上诉人韩XX的彩虹5058饲料抽样检查,彩虹X号饲料含有三聚氰胺,属不合格产品。对此,上诉人韩XX就牛多病死亡向偃师市首阳山畜牧站王文学医师做了咨询,王文学医师称:三聚氰胺能导致人生病死亡,也可以导致牛生病死亡。因此上诉人韩XX认为被上诉人李XX为上诉人韩XX提供的彩虹X号饲料含三聚氰胺,属危险缺陷产品,造成上诉人韩XX财产受到极大损害,负有不可推卸的法律责任。上诉人韩XX不但不应该支付被上诉人李XX的危险产品饲料款及违约金外,反而被上诉人李XX应该双倍赔偿上诉人财产受到损害的费用支出。对牛的死亡作出应该的赔偿。三、一审法庭对河南省饲料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的检验报告认定有误,应予以纠正。一审法庭草率的将河南省饲料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所抽检的彩虹X号饲料7袋样品认定为不合格饲料,而对其它日经被牛吃了的彩虹X号饲料却以2008年9月25日以后河南省饲料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对彩虹X号、X号饲料检验标准认定为合格饲料,一审这样认定是极其错误的,对上诉人韩XX的消费者权益是一种侵害,这也是本案事实的关健所在。两份检验报告证实了两种事实存在,一是河南省饲料产品质量检验站对上诉人韩x年8月26日前所有的彩虹X号饲料的抽样(所谓抽样就是代表性)检验从事实上证明了上诉人韩XX在2008年8月26日前所用的彩虹X号饲料均属不合格饲料,而被上诉人提供的河南省饲料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对彩虹X号、X号饲料的检验报告,只能证实被上诉人李x年9月25日以后经营的饲料不含三聚氰胺,两者不能混为一谈。四、一审判令支付1138元违约金与法无据。一审法院仅认定我违约了应当支付违约金,没有考虑我的违约是因被上诉人的过错造成的,如果被上诉人售给我的饲料合格我会违约吗五、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我不付给被上诉人的饲料款是因为饲料不合格,并有检验报告为证;而被上诉人却不能证明售给我的饲料是合格的,本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而一审法院却变相认定除了没收的7袋饲料外,其余的都是合格的,对我实在是太不公平了。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卖给我的是不合格饲料,并且给我经济上造成了巨大损失,而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让我支付饲料款、违约金,与法无据,显失公平,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XX庭审中口头辩称:坚持自己上诉意见。
二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相同。另查明,偃师市X镇畜牧兽医站站长王朝霞于2010年4月6日向本院递交证明一份,内容为:我单位某2009年8月10日为韩XX与李XX饲料货款纠纷一案出具证明一份,我单位某为出具此证明不合适,应予收回。
本院认为:从一、二审查明,韩XX拉走李XX饲料,并给李XX出具5张欠款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李XX要求韩XX给付货款,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一审将有问题的7袋饲料在李XX的饲料欠款中扣除,并无不当。因李XX不能证明这7袋饲料没有问题,经查明该7袋饲料为韩健康以处所购,经检验存在质量问题。故李XX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韩健康上诉称要求李XX双倍赔偿因其使用李XX提供的危险缺陷产品(含三聚氰胺)彩虹X号不合格饲料致牛受损害治病的药费3428.60元,及致牛死亡的损失6000.00元。因其不能提供有力的证据来加以证明其主张,故证据不足,其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20元,由上诉人李XX承担50元,韩健康承担1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杰
审判员高玲
审判员王惠谦
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吴冬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