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
被告孙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大专文化。
原告杨某诉被告孙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孙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位于息县X乡中学院内的住房承包由原告建设竣工结算后,被告还欠我1万元整,并于2009年11月7日给原告出据欠条二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为此诉至法院,请贵院依法判如所诉。
被告辩称,欠8千元保证金是事实。其中的3千元是质量保证金,5千元是建房款,房子出现质量问题,所以3千元我就没打算还。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与被告孙某经协商于2009年4月4日签订壹份工程承包协议。将被告孙某位于息县X乡中学院内教师宿舍房拆除后改建成两层楼房。合同主要条款约定,第二条工程属于改建工程,第三条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第四条约定建筑面积扫每平方米620元计算,第五条工期为2个月(雨天除外),第六条施工要求按图纸施工,材料及质量按照《锦绣新城商品楼》,第七条付款方式为第一期出土彻墙付1万元/间,第二期一层封顶付1.5万元/间,第三期二层封顶付0.75万元/间,第四期交付使用时按照总造价的97%全部结清,3%作为维修金一年后支付。合同还约定了其它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进行施工。施工结束交付使用后,经结算被告于2009年11月7日给原告出具1万和3千元欠条各1张。事后原告找被告追要此欠款,被告孙某分别于2010年2月10日、2011年2月1日付5千元、2千元,实际下欠6千元未还。为此原告杨某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与被告孙某双方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事实清楚,双方均予认可,原告杨某起诉被告孙某欠建房款属实,但根据被告孙某出示原告出具的还款收据证实被告孙某实际欠款应认定为6000元整。对于原告诉称的利息,因在欠条中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孙某辩称的房屋出现质量问题的理由,因其一在双方结账前已从重新打顶修补付款清单表中显示已扣除6850元整,且有被告本人签字,其二工程质量纠纷与拖欠工程款属于两个法律关系,故本院对被告辩称的理由无法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工程款6000元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孙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予交上诉费5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黎豫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彭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