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夏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钱某某诉被告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某某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2月12日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导致婚后双方没有感情基础,更没有共同语言,经常生气吵架。被告对其与孩子的生活不管不问。为此,请求与被告夏某某离婚;婚生男孩由其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用由其承担。
被告夏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9月27日开始同居生活,2007年2月12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于X年X月X日生儿子钱XX,现跟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经常生气、打架。2009年8月,被告夏某某私自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及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平舆县X镇X村委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本应互让互谅,互相体贴,以建立稳固的夫妻和家庭关系,共同抚育其子健康成长,而本案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打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现被告外出,下落不明,因此,其子应由原告抚养。现被告夏某某下落不明,其收入和财产状况无法查明,原告所请求的子女抚养费本院暂不处理,原告可待被告有明确地址后,就子女抚养问题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钱某某与被告夏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的婚生男孩钱XX由原告钱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钱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振宇
代理审判员李勇
人民陪审员熊功成
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艾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