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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与王某某、漯河市富田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闫某某,男,53岁。

被告王某某,男,35岁。

被告漯河市富田出租车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29岁。

原告闫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被告漯河市富田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漯河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泉、被告王某某、被告中财保漯河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富田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某诉称,2009年8月8日13时左右,漯河市客运旅游公司豫x号出租车沿市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滨河路交叉口左转时,与由南向北直行的原告闫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分别为多发性软组织损伤、肋骨骨折、右臂挫伤等。后经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具状起诉,请求:1、废除漯河市交警事故大队(2009)第X号事故认定书,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各项损失x.84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要求废除事故认定书我不同意,事故发生时我已付给原告2000元,诉讼费我不应承担。

被告中财保漯河公司辩称,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并有保险责任,否则我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富田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8日13时45分许,原告闫某某无证驾驶的无牌照的三轮摩拖车行驶至市X路X路交叉口时,与李某刚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闫某某及乘客黄某某、王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害的交通事故。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李某刚驾驶的豫x号车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闫某某负次要责任,黄某某、王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当日,原告闫某某及乘客黄某某、王某被送往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原告闫某某被诊断为:1、头皮挫裂伤,2、左侧肋骨骨折,3左侧肩胛软组织损伤。并于同年8月18日出院,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5954.24元。出院后,原告复查花费56元,在盛德大药房购药花费900元,共计6910.24元。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由闫某章护理,闫某章系漯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经济开发区分局职工,月工资1981.15元。

另查明,豫x号出租车行车证载明的所有人为漯河市客运旅游公司,(2009年6月5日漯河市客运旅游公司变更为漯河市富田出租车有限公司)该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王某某。豫x号出租车在中财保漯河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为2009年6月10日至2010年6月9日。其中强制险中医疗赔偿限额为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x元。

又查明,原告闫某某为肢体残疾人,现住本市经济开发区X路,其所驾驶的机动轮椅车损失经漯河市价格认证中心定损鉴定价格为640元,拖车费用400元,鉴定费100元,共计1140元。被告王某某于2009年给付原告闫某某人民币2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富田公司名下的被告王某某所有的豫x号出租车与原告闫某某驾驶的无牌照摩的相撞,导致了原告闫某某及乘客黄某某、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富田公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闫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客黄某某、王某无责任,有漯河市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废除漯河市交警事故大队(2009)第X号事故认定书的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内容,原告可申请复议或另行起诉,该事故认定书只作为本案书证来考量。故本院酌定被告富田公司、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80%责任,被告闫某某负事故的20%责任。原告闫某某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药费、检查费用共计6910.24元,误工费3661.18元(按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365天×101天)、护理费726.42元(按闫某章月收入1981.15元÷30天×11天)、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20元,机动轮椅车损失费1040元,以上原告闫某某所受损失共计为x.66元。因被告富田公司的豫x号出租车在被告中财保漯河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证。因原告闫某某请求赔偿数额均未超出强制险中赔偿限额,故被告中财保漯河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在庭审中请求财产赔偿的反诉请求,因未交纳诉讼费用,本院视为放弃反诉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就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偿原告闫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机动轮椅车损失费共计x.66元。

二、驳回原告闫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20元,被告王某某、漯河市富田出租车有限公司负担170元,原告闫某某负担50元。鉴定费100元,被告王某某、漯河市富田出租车有限公司负担70元,原告闫某某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伟

审判员陈付生

代理审判员李某歌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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