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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7月20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押尉氏县看守所。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9日晚20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尉氏县X村,因琐事与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等人引起打架,后李某用随身携带的一把折叠刀将刘某甲、刘某乙捅伤。经法医鉴定,二被害人的伤情均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的陈述,证人刘某X、刘某、刘某X、刘某X的证言,尉氏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法医鉴定书,尉氏县公安局永兴派出所出具的证明,通话记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李某自愿认罪,又是初犯,被害人有一定过错,案发后李某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0日起至2012年7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韩天宇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爱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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