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邓州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任该公司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马党恩,河南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屈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爨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敏),女。
委托代理人杨传新,邓州市司法局古城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张伟,河南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薛某,女。
原审被告刘某某(霞),女,汉族,住(略)。(缺席)
上诉人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邓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宛运邓州公司)、屈某某与被上诉人爨某某、张某乙、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南阳支公司)、原审被告刘某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宛运邓州公司、屈某某不服邓州市人民法院(2009)邓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宛运邓州公司、屈某某、被上诉人爨某某、张某乙、阳光保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刘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11月16日18时15分许,原告爨某某驾驶牌号为豫x普通正三轮摩托车载着张某乙,自西向东行驶至231省道邓州市X乡七里店,与刘某强驾驶的牌号为豫x依维柯客车自东向西相撞,二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邓州市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爨某某当日(即2008年11月16日)被送至邓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971.16元,第二天被送到邓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08年12月31日,支付医疗费x.18元。原告张某乙当日被送至邓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62元,第二天被送至邓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08年12月31日,支付医疗费7131.93元。原告爨某某经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程度构成伤残十级,支付鉴定费400元;二原告住院治疗过程支付交通费300元;经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爨某某物品因事故损失2015元;经邓州市衡通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认定,车损7000元,支付评估费200元。
另查明:豫x号依维柯客车2008年11月16日车主为屈某某,该客车挂靠在宛运邓州公司名下经营,在阳光保险南阳支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河南省2008年全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参照标准显示,2008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年。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保护,刘某强驾驶豫x号依维柯客车将原告爨某某、张某乙撞伤,经邓州市交警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车主屈某某应当向二原告赔偿,因该车在宛运邓州公司挂靠,并在阳光保险南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宛运邓州公司对屈某某赔偿负连带赔偿责任,阳光保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二原告要求赔偿的标准和范围有误,根据有关规定,应按下列标准和范围计算:1、爨某某①医疗费x.34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45天×10元/天=450元,③营养费45天×10元/天=450元,三项合计x.34元,阳光保险南阳支公司向爨某某赔偿8000元,屈某某向爨某某赔偿4842.34元;张某乙①医疗费7293.93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45天×10元/天=450元,③营养费45天×10元/天=450元,三项合计8193.93元,阳光保险南阳支公司向爨某某赔偿2000元,屈某某向张化民赔偿6193.93元。2、爨某某①误工费45天×32元/天=1440元,②护理费45天×20元/天=900元,③残疾赔偿金4454元/年×20年×10%=8908元,④交通费150元,⑤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五项共计x元,阳光保险南阳支公司向爨某某赔偿x元;张某乙①误工费45天×32元/天=1440元,②护理费45天×20元/天=900元,③交通费150元,三项共计2490元,阳光保险南阳支公司向张某乙赔偿2490元。3、车损7000元,阳光保险南阳支公司向爨某某赔偿2000元,屈某某向爨某某赔偿5000元。4、爨某某①法医鉴定费400元,②评估费200元,③物品损失2015元,三项共计2615元,屈某某向爨某某赔偿2615元。以上阳光保险南阳支公司分别向爨某某赔偿x元,向张某乙赔偿4490元;屈某某分别向爨某某赔偿x.34元,向张某乙赔偿6193.93元,阳光保险南阳支公司对屈某某的赔偿负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爨某某赔偿x元,向张某乙赔偿4490元。二、被告屈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分别向爨某某赔偿x.34元,向张某乙赔偿6193.93元。三、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邓州分公司对屈某某向二原告的赔偿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财产保全费500元,共计1100元由被告屈某某和宛运邓州公司承担。
宛运邓州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改变了诉讼请求,应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并审理,由阳光保险南阳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屈某某上诉称:1、一审法院改变了诉讼请求,应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并审理,由阳光保险南阳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法医鉴定费、评估费、物品损失费共2615元不应由其承担。
爨某某、张某乙答辩称:无意见。
阳光保险南阳支公司答辩称:原审处理正确,应予维持。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阳光保险南阳支公司是否应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承担直接赔偿责任。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刘某强驾驶豫x依维柯客车将被上诉人爨某某、张某乙撞伤,经邓州市交警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车主屈某某应当向爨某某、张某乙赔偿,因该车在宛运邓州公司挂靠,并在阳光保险南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宛运邓州公司对屈某某赔偿负连带赔偿责任,阳光保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关于上诉人宛运邓州公司、屈某某上诉称爨某某、张某乙在诉状中请求阳光保险南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改变了诉讼请求,未审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理由,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该条款并非是一个强制性条款,一审法院的处理也并无过错,且原审原告并未上诉,已认可一审法院的处理,屈某某可依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的约定单独向阳光保险南阳支公司要求理赔,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屈某某上诉称法医鉴定费、评估费、物品损失费共2615元不应由其承担的理由,屈某某作为肇事营运车辆的车主,这些实际费用应由其承担,故该上诉理由也不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宛运邓州公司、屈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诉和国民事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上诉人宛运邓州公司负担50元、屈某某负担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山
审判员宋池涛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二0一0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穆志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