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男,38岁。因犯拐卖儿童罪于1999年3月10日被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2007年2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11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田某来到郑州市X村旺隆服装超市,后因被害人赵某某怀疑其意图盗窃,双方发生争执、撕扯,田某将赵某某的手掌部掰伤。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赵某某的右手第五掌骨完全性骨折,属轻伤。被告人田某于2011年11月23日被抓获归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田某的供述,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甲、周某乙、宋某某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五三医院诊断证明书、年龄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材料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系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田某辩称其没有殴打赵某某。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田某来到郑州市X村旺隆服装超市,后因被害人赵某某怀疑田某意图盗窃,双方遂发生争执、撕扯,田某将赵某某的右手手掌部掰伤。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赵某某的右手第五掌骨完全性骨折,属轻伤。
2011年11月23日,被告人田某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田某的供述,证明2011年11月23日晚上,其与宋某某等人喝完酒后,其对宋某某说要出去买条厚绒裤,其与宋某某就来到了铁炉中街附近的一家卖衣服的超市内,见一件黑色马甲,其用手去摸,这时一个男子说:“这是我衣服”,又有一个妇女说:“你是偷钱的”。其不承认,那个男子就说:“你买衣服,为啥摸我的衣服兜”后那个男子就过来抓住其衣襟,两人就相互骂,其推了那个男子。
2、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明2011年11月23日晚上8点左右,其与女友李某甲一起在铁炉村旺隆服装超市内买衣服,李某甲将上衣脱下来,搭在旁边的衣服架子上,还有她的围巾也一起搭在她的衣服上。李某甲在旁边试穿衣服时,其一扭脸见一男子用手拿着李某丙上衣,其就说:“你拿我们的衣服干啥”之后,这名男子又打开李某甲上衣口袋上的扣子,然后手伸到口袋里摸,其就赶快去抢李某丙上衣,该名男子用手猛地扭了其右手一下,当时其就感觉比较痛,后来到医院检查发现手被扭骨折了。
3、证人李某丙证言,证明2011年11月23日20点左右,其与男友赵某某在郑州市X村旺隆超市内买衣服,其把上衣脱下来连同自己的围巾一起搭到衣服架子上面,然后在距离大约一米远的镜子前试衣服,赵某某就站在旁边。正试衣服时其听见赵某某喊:你拿我的衣服干嘛。后其见一个男子站在其放衣服的衣服架子旁边,他右手拿着其衣服,左手伸进其上衣左边的口袋内,其上衣口袋上面有扣子,本来是扣着的,里面有钱。赵某某一喊,这名男子的手就从其上衣口袋内出来了,他没有把口袋里的钱掏出来。然后赵某某就上前与这名男子夺衣服,这名男子并不松开其衣服,后来这名男子就用左手拉着赵某某的右手往上掰,并把其衣服丢在地上,还用右手掰赵某某的右手,然后两人就撕打在一起,在撕打过程中,这名男子一直用他的左手掰着赵某某的右手。
4、证人周某丁证言,证明其在铁炉村旺隆服装店的营业员,2011年11月23日8点半左右,店里来了一男一女两个顾客,女顾客走到女服装区时,要试穿一件棉袄,并把自己穿的黑色马甲和白围巾脱下,顺手放在了试衣镜旁边的货架上了。与她一起来的男顾客站在旁边,一面观看女顾客试穿衣服,一面照看货架上女顾客脱下的衣服。这时又进来两个男子,从三人与试衣镜之间走了过去,突然男顾客冲着进来的那两个男子说“你干嘛偷我的东西”,其见后来进来的两名男子中的一个双手拿着那件黑色马甲,说他在看衣服。男顾客还问为啥手还往兜里摸,随后男顾客与那名拿黑色马甲的男子就相互拉扯和推搡,男顾客还不让拿黑色马甲的那名男子走,后来听见有人报警,不一会儿,警察就过来了。
5、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11月23日晚上其与田某在一起吃完晚饭后,田某说天气冷了,他要买一条绒裤,后来其与田某一起转到了铁炉村街上一个服装超市内,田某在门口不远处的一个衣架子上拿了一个深颜色的衣服,他一只手拿着衣服,另一只手摸衣服,其不知道他在摸衣服的什么部位。这个衣服架旁边还有一男一女,还有一个女服务员,后其听见旁边这个男子说:你翻我的衣服兜干啥,然后这名男子就过来抢田某手里拿的衣服,他俩还互骂对方。这名男子用右手拉着田某一只手腕不让田某走,田某用另一只手掰这名男子的手,他俩就这样发生撕扯。
6、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伤者赵某某的右手第五掌骨完全性骨折,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7、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五三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害人赵某某受伤后于2011年11月23日到医院接受治疗,被诊断为右手第5掌骨骨折。
8、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田某于2011年11月23日被带至派出所。
9、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田某的出生日期等个人基本信息。
10、前科材料,证明被告人田某因犯拐卖儿童罪于1999年3月10日被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2007年2月12日刑满释放。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田某称其没有殴打被害人赵某某的辩解,经查,田某与赵某某发生争执后,用手掰赵某某的右手,致使赵某某右手第5掌骨骨折,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甲、周某丁证言,鉴定结论,医院诊断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故对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被告人田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被告人田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依法构成累犯,本院对其从重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4日起至2012年12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吕华红
人民陪审员吴风霞
人民陪审员楚惠玲
二○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孙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