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复议人:茂名市农业局。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
申请复议人茂名市农业局因不服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3日作出的(2010)汝执字第X号罚款决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申请复议人茂名市农业局认为,判决不涉及申请人的其他财产,那么执行标的就只限于申请人接受的房产,汝阳县人民法院要求申请人申报房产以外的其他财产,离开了原判决的内容(执行标的交接收房产实际拍卖价格)由此对申请人进行最高额罚款,更是毫无道理,特提出复议申请。
经审查:原判决执行标的额明确。汝阳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9日向茂名市农业局发出执行通知书,限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该局未按执行通知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汝阳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2日向茂名市农业局发出报告财产令,限三日内报告该局又未报告。因此茂名市农业局所提复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122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茂名市农业局的复议申请。
维持汝阳县人民法院(2010)汝执字第X号罚款决定。
本决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二○一○年八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