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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丙、郭某丁、孙某、孙某、段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福泉,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丁,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某,男,汉族。

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亳州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丙、郭某丁、孙某、孙某、段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张某丙于2011年7月8日向商丘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商丘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3日作出(2011)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天安保险亳州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判,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安保险亳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某某,被上诉人张某丙的委托代理人王福泉,被上诉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被上诉人郭某丁、孙某、段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12月20日21时许,孙某无证、醉酒驾驶皖x小型轿车沿G1O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太和县X镇安庙南段某,与前方临时停车的孙某所驾驶皖x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使行人张某丙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安徽省太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验处理,作出太公交认字[201O]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某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丙急入医院进行治疗,住院治疗6O天,支出医疗费6943元、交通费8O0元;原告的伤情经本院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O11年8月25日定残,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某丙右膝关节外伤,构成伤残九级;原告支付鉴定费750元。原告张某丙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从事交通运输行业,女儿张某丙奇于X年X月X日出生;原告张某丙姐弟2人,其父张某丙海于1957年1O月30日出生,其母丁秀荣于X年X月X日出生,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父母亲患病多年,现已经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被告孙某已垫付医疗费3750元。

另查明:被告孙某系皖x小型轿车所有权人,该车在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责任限额x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皖x小型轿车所有权人系段某,孙某系段某雇佣的司机,该车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责任限额x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0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26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x.49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682.21元/年;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国家工作人员省内出差补助每人每天3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孙某、孙某分别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孙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依法应在过错范围内承担本案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肇事双方在本案中过错责任大小,依法确认孙某承担本案70%的民事责任,孙某承担本案30%的民事责任。被告郭某丁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因孙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孙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第三人天安保险亳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照保险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应由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天安保险亳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故对原告诉讼请求的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该院酌情予以支持。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认为孙某属无证、醉酒驾驶,交强险不予赔偿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其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险额内予以赔偿。因为以法律形式确立的强制保险制度,其目的在于保障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获得充分、及时的救济,具有社会公益性。本案交强险条款第九条规定的保险公司免责情形,与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明确规定的交强险赔偿责任范围相抵触,且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不能证明其在签订交强险保险合同时对所约定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依据保险法规定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其仍应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对投保车辆所造成第三者的事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法定赔偿项目、标准,本案原告实际遭受损害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医疗费69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住院60天×30元/天)、营养费600元(60天×10元/天)、误工费x.59元(x元/年÷365天x误工248天)、护理费3688.44元(x/年÷365天×60天)、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x.04元(x.26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x.07元[父母x.96元(x.49元/年×40年÷2人×20%)+儿子x.11元(x.49元/年×12.5年÷2人×2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伤残赔偿金,伤残赔偿金共计x.1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x元,以上合计x.14元。原告的上述赔偿项目和数额均在两个交强险约定的各分项责任限额内,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险额内分别赔偿原告张某丙x.57元(x.14元÷2)。被告孙某已垫付的医疗费3750元,在扣除其应承担的诉讼费、鉴定费后,所剩款项由原告在收到保险公司赔付款后3日内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丙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5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第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丙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5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张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汇款帐户:户名:商丘市X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特设代管专户,帐号:(略)O15,开户行:商丘市商业银行平原支行)。一审案件受理费36OO元,鉴定费750元,合计4350元,由被告孙某负担335O元、被告段某负担1000元。

上诉人天安保险毫州支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违法。被上诉人张某丙伤残鉴定存在诸多问题,首先,被上诉人张某丙作伤残鉴定时并未与事故各方当事人协商,也没有通知各方当事人到场。其次,被上诉人张某丙系膝部半月板损失构成九级伤残,根据临床常规,膝部半月板损失的伤后治疗终结八个月后才能进行伤残鉴定,被上诉人张某丙作司法鉴定时治疗没有终结,且鉴定报告也未载明治疗业已终结。被上诉人张某丙所作膝部半月板损失构成九级伤残鉴定不能成立。故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商都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存在明显错误。首先,被上诉人张某丙父亲张某丙海和母亲丁秀荣不符合被扶养人条件,未提供出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等有关的合法有效证据,故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张某丙父亲张某丙海和母亲丁秀荣为被扶养人证据不足。其次,一审法院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金额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中,一审法院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x.07元明显违反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规定。精神抚慰金认定x元明显偏高,根据原告伤残情况,精神抚慰金赔偿数额最高不应超过5000元。本案中有两个交强险,上诉人所承保车辆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所承保车辆在本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在交强险赔偿上,应在两个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根据责任比例划分应赔偿数额,故对被上诉人张某丙损失,上诉人最多应承担30%赔偿比例,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应承担70%赔偿比例。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1、上诉人与所承保的事故车辆投保人之间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于本次事故造成被上诉人张某丙的损害后果,上诉人在本案中既无赔偿责任,亦无垫付义务。保险合同条款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保险人已就保险合同的相关条款向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特别是对于保险合同中有关的免责条款,上诉人也已向投保人孙某作了特别告知,且投保人孙某亦已在保单“明示告知栏”中亲笔签名。合同条款中的免责条款约定依法应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对于因上诉人所承保车辆皖x发生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相关赔偿责任和标准依法均应依据保险合同的有关约定处理。依据该涉案交强险合同条款第九条之约定,因驾驶人无证驾驶或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上诉人仅应对受害人的抢救费用在医疗费赔偿限额l万元内负有垫付责任,且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上诉人不负责赔偿和垫付。依据上诉人与投保人所签订的商业第三者险合同第七条(三)项之约定,驾驶人醉酒驾驶的,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同时,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驾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所承保车辆皖x的驾驶人孙某即无合法的驾驶资格又系醉酒后驾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强制性规定,对于其该严重故意违法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理应由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原审法院依法查明且认定被上诉人(既事故车辆皖x的投保人)孙某在本案涉交通事故发生时既无合法驾驶资格,又系醉酒驾驶。且上诉人与承保车辆皖x的投保人(即孙某)所签订保单中有关责任免除的“明示告知栏”已经投保人签名确认,而被上诉人孙某却未能提供证据举证证明上诉人没有向其就有关涉案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明确说明。显然,上诉人已按《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对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经履行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义务,并经投保人签字确认。本案并不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有关“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情形,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均已明确规定,无证驾驶和醉酒驾驶机动车均是严重的违法行为,该案事故中上诉人所承保车辆皖x的驾驶人孙某即没有取得合法的驾驶资格,又系醉酒驾驶显然属于该严重的违法行为。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本案的相关赔偿责任错误,退一步讲,上诉人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并不是本案原告的赔偿权利得不到保障。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该事故所造成被上诉人张某丙的合法损失,依法应先由另一事故车辆皖x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在交强险有责赔付限额内承担赔偿,不足部分由案涉交通事故的实际侵权人及责任主体按照事故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张某丙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某丙答辩称:原审伤残鉴定报告程序合法,结论正确,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审上诉人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因此应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一审已经提供了医院的病历、村委会证明、派出所的证明证明张某丙的父母已丧失劳动能力,因此原审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错误。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认定,被上诉人张某丙是9级伤残,不存在偏高的情况。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孙某郭某丁、孙某、段某未答辩。

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决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毫州中心支公司赔偿被上诉人张某丙x.5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各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某丙在本案的交通事故中受伤的事实清楚,且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张某丙的伤残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并作出了商都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上诉人天安保险毫州支公司在原审对该鉴定并未申请重新鉴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关于“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1、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2、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3、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4、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的规定,现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毫州中心支公司在二审提出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符合该规定的情形,故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所作出的鉴定结果客观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能够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上诉人天安保险毫州支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天安保险毫州支公司提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认定问题。被上诉人张某丙在原审提供的医院的病历、村委会证明、派出所的证明均证明张某丙的父母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符合法律规定的被抚养人的条件。原审认定上诉人天安保险毫州支公司应承担的被上诉人张某丙的父母的生活费40年为x.96元,因此每年应为x.96元÷40=1083.85元。被上诉人张某丙的儿子的生活费12.5年为x.11元,每年应为x.11元÷12.5=1083.85元。因此上诉人天安保险毫州支公司应承担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为3251.55元。而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x.49元/年。故原审计算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并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原审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上诉人天安保险毫州支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原审判决上诉人天安保险毫州支公司承担1万元的精神抚慰金是否过高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1)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侵害的手段、场某、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3)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4)侵权人的获利情况;(5)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6)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案的被上诉人张某丙在本次交通事故所受到的伤害已构成9级伤残,给其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痛苦,而抚慰金是对受害人因身体遭受侵害而对其进行的抚慰,使其痛苦得到一定程度的缓解。因此原审结合本案案情以及考虑到法律规定应当赔偿精神抚慰金的各种因素,为了弥补被上诉人张某丙精神上受到的痛苦,判决上诉人天安保险毫州支公司承担1万元的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天安保险毫州支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其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虽然上诉人天安保险毫州支公司所承保车辆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但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无过失赔付责任。因此,除受害人存在故意的情形,保险公司才具有法定的免责事由,否则只要发生机动车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情形,保险公司即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予以赔付。现原审判决上诉人天安保险毫州支公司承担的赔偿数额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故上诉人天安保险毫州支公司上诉称应在两个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根据责任比例划分应赔偿数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二审中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成分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各负担12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王玉

审判员刘一宇

审判员黄明志

二○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郭某丁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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