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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薛某甲与被告康某、薛某乙、刘某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灵宝市人民法院

原告薛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告薛某甲的继父。

委托代理人杨德昌,灵宝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康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薛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告康某的女儿。

被告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告康某的女婿,薛某乙的丈夫。

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薛某甲为与被告康某、薛某乙、刘某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3日在本院尹庄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薛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某某、杨德昌,被告康某、刘某丙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由于原告申请伤残鉴定,本案于2011年9月21日,经院长批准延期审理四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某甲诉称,2010年10月1日,被告薛某乙与被告刘某丙结婚,总管安排原告燃放鞭炮。在燃放二踢脚炮时,炮响后将原告右眼炸伤。原告到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和西安市西京医院治疗,共住院治疗65天,花去医疗费x多元。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七级伤残,三被告支付医疗费用5400元后,拒绝赔偿。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x元。

三被告辩称,原告是被告薛某乙的堂弟,当天,原告也未到被告家中接待客人,被告也没有安排原告燃放鞭炮,原告燃放炮子是其个人行为,造成炸伤眼睛的后果,被告没有过错;原告作为成年人,又不是第一次燃放鞭炮,如果按燃放规程操作,可能炸伤的是原告背部,而不是眼睛,炸伤眼睛的后果是原告操作不当造成的;在被告办理喜事的过程中,发生原告炸伤眼睛的事件后,被告及时送原告到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和西京医院治疗,并支付手术费用,被告已经尽到了补偿义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薛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调解申请书、村委会证明、原告代理人调查证人薛某峰笔录一份,证明原告受伤经过;2、诊断证明、病某、住院证、检查报告单,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天数;3、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花费;4、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交纳鉴定费用700元;5、交通费条据,证明原告为治疗伤情花去的交通费用;6、法医鉴定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7、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家庭成员情况;8、电工技术资格证书,证明原告具有专业技术。

三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证人刘XX、纪XX的当庭陈述,证明原告违章操作导致事故发生。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调查原告笔录一份,调查原告继父彭某某笔录一份,调查三被告笔录一份,调解笔录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7和证据3中西京医院的花费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有异议,认为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的3000元花费,新农合已经报销过,福寿堂和其他外购药不应认可;鉴定程序违法,仅有两名鉴定人员,且鉴定时没有通知被告当事人到场;原告有专业证书,不等于原告已经从事专业工作,并且产生了误某损失。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两位证人的陈述均有异议,认为证人刘XX与被告有亲属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人纪XX不在现场,不能证明本案事实。关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原被告对各自的陈述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4、6、7及证据3中西京医院和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花费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及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本院将结合案情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薛某甲与被告薛某乙系堂姐弟关系。2010年10月1日,被告薛某乙与被告刘某丙结婚(系男到女家),迎亲回来后,原告应总管要求燃放二踢脚炮子时,由于原告操作不当,不慎将其右眼炸伤。被告及时安排车辆送原告到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和西安市西京医院治疗,原告在西京医院行清创缝合术后,于10月5日到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原告到西京医院复查两次,于2010年11月2日出院。2011年6月2日,原告到西京医院检查一次。原告在西京医院共花费5318.8元,在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花费4337元,原告去西京医院手术和复查花去铁路交通费247元,被告支付原告5500元后拒绝赔偿,引起诉讼。审理中,经原被告选定鉴定机构,本院委托三门峡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1年8月19日,三门峡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明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矫正视力OD0.05,OS0.8,伤情评定为七级伤残。原告交纳鉴定费700元。审理中查明,原告为治疗眼病某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疗花费,经灵宝新农合办公室报销1217.17元。另查明,原告薛某甲母亲孙建华生于X年X月X日,孙建华与前夫共生育一女两子,长女薛某荣、长子薛某苹均已结婚成家,次子薛某甲尚未结婚。孙建华在其前夫去世后与彭某某(生于X年X月X日)于1998年12月5日登记结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要求被告赔偿x元,被告仅同意再赔偿5353元,原被告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薛某乙、刘某丙举行的结婚仪式过程中应结婚仪式总管安排燃放鞭炮属义务帮工,原告在燃放炮子过程中眼睛被炸伤,被告薛某乙、刘某丙作为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作为成年人,又非第一次燃放鞭炮,在燃放鞭炮过程中炸伤其本人眼睛,原告存在重大过失,其本人有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姐弟三人,且父母尚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是在被告薛某乙、刘某丙结婚仪式上放鞭炮受伤的,被告薛某乙、刘某丙为被帮工人,故原告要求被告薛某乙、刘某丙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康某不是被帮工人,故不应承担责任。结合本案情况,被告薛某乙、刘某丙承担原告损失比例以50%为宜。原告要求被告康某赔偿其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薛某甲的医疗费元8438.63元(总花费9655.8元,减去新农合报销1217.17元),误某3190元,护某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34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x.38元,合计x.01元,由被告薛某乙、刘某丙承担50%,计x.5元,减去已付5500元,被告薛某乙、刘某丙应付给原告薛某甲x.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结。

二、驳回原告薛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2431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薛某乙、刘某丙负担1000元,原告薛某甲负担14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振华

审判员杜秋平

人民陪审员侯艳芳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霍磊磊

附本案适用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某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某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某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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