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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某某、李某乙等人寻衅滋事、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2月4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2月24日由辉县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0年8月2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甲,系辉县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李某乙(又名李X、李某泰),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1月24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2月24日由辉县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某丙,系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4月6日由辉县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4月6日由辉县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2月29日由辉县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2月29日由辉县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某犯寻衅滋事罪,李某乙、秦某、王某丁、李某戊、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决定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某、李某乙、秦某、王某丁、李某戊、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甲、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岳某某在八盘磨村X路上无故将李xx的轿车前挡风玻璃砸坏,被告人岳某某、李某乙和李xx等人发生争执、殴打,后被告人岳某某打电话纠集被告人秦某、王某丁、李某戊、张某某等人到场,将李xx打成轻伤,并将其轿车砸毁。公诉机关提供证据有1、六被告人供述;2、被害人陈述;3、证人靳xx、关xx等人证言;4、书证、鉴定结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岳某某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某乙、秦某、王某丁、李某戊、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岳某某辩称,因李某元用车灯照自己,其用东西砸车;李某元下车先打自己,其才打电话联系人求救。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岳某某的行为属于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李某乙辩称,其在现场没有实施殴打行为。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乙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但事件的起因由被害人引起,民事赔偿部分已和解,应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秦某、王某丁对公诉机关指控不持异议,并供认犯罪。

被告人李某戊辩称,其仅是去拉架,没有参与打架。

被告人张某某辩称,其仅是跟着王某丁到现场,没有实施殴打行为,不属于犯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岳某某酒后在辉县X镇X村西公路上无故将李xx的东风本田思域牌轿车前挡风玻璃砸坏,遂被告人岳某某、李某乙和李xx等人发生争执、殴打,后被告人岳某某打电话联系被告人秦某、王某丁、李某戊、张某某等人赶到现场,殴打李xx致头皮裂伤、左手指骨关节粉碎性骨折属于轻伤,并将李xx驾驶的轿车引擎盖和挡风玻璃等多处砸毁,造成损失2656元。案发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岳某某、李某乙赔偿李某元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鉴定结论辉县市价格认证中心辉价证鉴字(2009)X号鉴定结论书证实东风本田思域牌轿车被毁坏价值2656元;辉县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辉)公(法医)鉴(损伤)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李某元头皮裂伤、左手指骨关节粉碎性骨折属于轻伤;

2、书证李xx和李某乙达成的和解协议书;六被告人的户籍证明;

3、证人靳xx证实,2009年9月26日晚11时许,李xx驾车行至辉县X镇X村西公路南段时,被岳某某用东西将车前挡风玻璃砸个裂缝,李xx停下车和岳某某、李某乙说理,双方发生争执、殴打,后从南边过来几个人,李某乙对秦某说打他们,其看情况不好就跑了;

4、证人关xx、张xx证实,2009年9月26日晚11时许,李xx驾车和关xx、张xx、靳xx等行至辉县X镇X村西公路南段时,被岳某某用东西将车前挡风玻璃砸个裂缝,李xx停下车和岳某某、李某乙说理,双方发生争执、殴打,后从南边过来几个人,李某乙对秦某说打他们,李xx被那几个人打伤;

5、证人靳xx证实,2009年9月26日晚,李xx在辉县X镇X村西公路上被打伤,车被砸坏;

6、被害人李xx陈述,2009年9月26日晚11时许,其驾车行至辉县X镇X村西公路南段时,被岳某某用东西将车前挡风玻璃砸个裂缝,其下车和岳某某、李某乙说理,双方发生争执、殴打,后从南边过来几个人,李某乙说“打翻他”,其被那几个人打伤,车被砸;

7、被告人岳某某供述,其联系了王某丁等人赶到了现场;

8、被告人李某乙向公安机关供述,2009年9月26日晚11时许,其和岳某某酒后到百泉镇X村西的公路上散心,从北边过来车,车灯晃其二人,岳某某从花坛里抓个东西砸车一下,车主李xx和关xx等就下车,双方发生了打架,在其同意的情况下,岳某某就打电话喊了几个人,将李xx打伤,并将车砸坏;

9、被告人秦某供述,其酒后和王某丁等赶到百泉镇X村西的现场,其捣了李xx几拳,事后知道李xx受伤,车被砸;

10、被告人王某丁供述,岳某某打电话让赶到现场,其到现场见发生了打架,并捣一男子几拳;

11、被告人李某戊供述,王某丁说岳某某在百泉镇X村西路上挨打了,让过去,其和王某丁、秦某、李某戊、张某某等赶到现场,其跺了李xx几脚,并见李xx受伤,李xx的车被砸;

12、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其和王某丁等赶到现场,见发生了打架,李xx的车被砸,其中秦某夯一男子两下;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岳某某辩称其打电话求救,明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乙、李某戊、张某某辩称其没有实施殴打行为的辩解意见,没有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某乙、秦某、王某丁、李某戊、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并对各被告人处以刑罚。被告人岳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岳某某的行为属于故意伤害罪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岳某某酒后滋事,向过往车辆砸东西,并联系多人殴打车主,砸坏车辆,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辩护人的辩解意见不当,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乙的辩护人辩称应对李某乙免予刑事处罚的辩解意见,因李某乙等多人殴打被害人,社会危害性较大,应受到刑罚制裁,故该辩解意见不当,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某无罪的辩解意见,因无证据予以支持,另外张某某和王某丁等人一起赶到殴打现场,明显具有赶往现场伤害他人的主观故意,确实对被害人实施了伤害行为,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伤害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李某乙、秦某、王某丁、李某戊、张某某均积极地实施了犯罪,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已和解,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岳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4日起至2010年10月11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4日起至2009年12月23日止。)

三、被告人秦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四、被告人王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五、被告人李某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六、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恒

审判员秦某妍

人民陪审员王某宾

二0一0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范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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